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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間某日),利用其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六八之十三號宜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汎公司)之機會,竊盜該公司客戶邱俊達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本票一紙(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影本一紙),得手後持以向邱俊達兌領現金二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乙○○嗣因故職離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止,佯以尋找舊識而進入宜汎公司內,趁該公司員工疏於注意之際,俟機將該公司廠房側門打開,再利用下班後無人看守廠房之機會,連續多次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宜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銅箔成品及原料。
得手後即攜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巿柑園街一段六十五巷五十六之一號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換現花用殆盡。
嗣經宜汎公司查覺有異而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攝得乙○○行竊過程,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宜汎公司所有之本票一紙以及銅箔原料、成品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六八頁、第八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宜汎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及第八七頁),復據證人邱俊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影像翻拍畫面二幀、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及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七次佯以尋找舊識而進入被害人宜汎公司內,趁該公司員工疏於注意之際,俟機將該公司廠房側門打開,再利用下班後無人看守廠房之機會,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銅箔原料及成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利用受雇於被害人宜汎公司之機會,竊取該公司客戶所簽發本票一紙之行為,距其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時間已有一年餘月之久,且二者所竊財物以及行竊手法迥異,實難逕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承前其竊取上揭本票行為之犯意所為,是其犯意自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亦應論以連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外套一件,雖據被告供承係其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其並未利用該衣物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所 竊 財 物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許 │銅箔原料九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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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某時許 │銅箔成品八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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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某時許│銅箔成品三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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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某時許│銅箔原料五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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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鍰箔原料二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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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銅箔原料二捲 │
│ │十五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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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銅箔原料一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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