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807,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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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2 月18日停止執行,至89年9 月30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甲○○又於93年8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甲○○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78號2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95年1 月24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先後又於93年8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次又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93年8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前經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惟被告於審訊後供承不諱之態度,應有悔悟,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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