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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26日晚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61 號水上鮮海鮮店用餐,嗣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因見另一餐桌上擺有該店店長乙○○所有之手機乙支(華碩303 型,SIM 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
後因乙○○尋獲不著,經調閱店內錄影帶,發現係甲○○所為。
待甲○○於同月29日復至該餐廳用餐時,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目擊證人林家楨、黃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4 幀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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