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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4 號前,攔停被告甲○○所駕駛車號595-CR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甲○○停車欲搭載被告乙○○之際,為路旁駛出之車輛所擦撞,被告二人即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上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告訴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95年6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公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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