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柒拾貳顆、抽頭金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柒拾貳顆、抽頭金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賭博前科,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臨315 號之1 右側之鐵皮屋1 、2 樓作為賭博場所,接續邀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法為各賭客輪流做莊家,最低下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元,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財物輸贏,倘作莊之賭客贏錢,則需給付100 至200 不等之抽頭金與乙○○,乙○○則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自是日起僱用與其等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負責把風及為賭客購買物品等服務工作。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財生、藍啟銘、施玉興、吳文生、張庭維、張志偉等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72顆及抽頭金42,500元,另扣有賭客之賭資177,400 元及安裝在上址之監視螢幕2 部、監視鏡頭2 個、遙控器2 支、帳單15張、租賃契約書1 份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賭客陳財生、藍啟銘、施玉興、吳文生、張庭維、張志偉等人在警詢中陳述甚詳,另有租賃契約書一件、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60頁、第74至77頁),及天九牌3 副、骰子72顆、抽頭金42,500元扣案為據,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夥同甲○○聚集不特定之陳財生、藍啟銘、施玉興、吳文生、張庭維、張志偉等多數人,以其承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考量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及被告甲○○並無前科等素行狀況,並斟酌聚眾賭博犯行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供給賭博場所期間非久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72顆,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2,500則係共犯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監視鏡頭2 個、螢幕2 部及遙控器2 支,均經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原裝設在上開鐵皮屋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77,400 元乃分別為現場賭客陳財生等人所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而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及帳單15張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