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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丙○○
戊○○
己○○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傳真機捌臺、計算機拾壹臺、六合彩本期簽單壹佰貳拾參張、前期簽單拾壹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拾伍枚,均沒收。
甲○○、丙○○、戊○○、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捌臺、計算機拾壹臺、六合彩本期簽單壹佰貳拾參張、前期簽單拾壹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賭博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庚○○有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前科,丁○○與庚○○夫妻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起,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具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丙○○、戊○○、己○○、乙○○擔任作帳會計、接聽電話、計算「六合彩」支數等工作,並由丁○○、庚○○連續多次提供其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一巷二號三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或親自至丁○○前開住處簽賭下注,或以傳真機供不特定人傳真至前開住處之方式簽賭號碼,並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即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及三組(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一支「二星」簽注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簽選一支「三星」之簽注金為六十五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每注分別可得丁○○、庚○○提供之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丁○○、庚○○所有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等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人就前開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等人於每期六合彩開奬前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餘被告甲○○、丙○○、戊○○、己○○、乙○○雖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丁○○、庚○○本件共同經營六合彩每期輸贏之金額高達四、五十萬元(見渠等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記載)金額甚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戊○○、己○○、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等物,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庚○○所有位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代收票據憑摺(扣押物品清單內載為帳冊),被告丁○○、庚○○否認與其等經營之六合彩有關,並辯稱賭客皆直接以現金向伊下注,並無以支票或匯款進入前開庚○○帳戶,前開帳戶內存款係庚○○做生意所得,並非經營六合彩所得賭資等語,而衡諸存摺帳戶、代收票據憑摺本即可能有多種用途,難因被告經營六合彩即遽予推測該等扣案存摺、代收票據憑摺係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公訴人亦未明確舉證證明前開存摺、代收票據係被告供為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就前開扣案之庚○○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均為被告等人因賭博犯罪所得,公訴人前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被告庚○○等涉嫌賭博案件,發現被告庚○○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進出,疑似賭博不法所得,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依法查處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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