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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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