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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87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20日下午日落前,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一支,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97 巷6 之4 號住處前,以鐵撬將該處鐵門上方撬開毀壞,並將內層窗戶推開,再從該鐵門上方窗戶翻越進入乙○○上開住宅屋內,而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取乙○○置於該處之液晶電視一台及電腦一台(甲○○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乙○○報案,經警於乙○○上開住處採得犯嫌指紋送鑑定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乙○○上開住處所採得犯嫌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被告甲○○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2014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並毀越門扇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乙○○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87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竊盜所用之鐵撬,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明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95年6 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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