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0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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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 月21日19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1 巷26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 星期施用2 次。

嗣於95年1 月22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85 公克),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 月22日為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15日CH/2006/1209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為警於95年1月22日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證,而前開透明結晶,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0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亦有該公司95年2 月15日CH/2006/1226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5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 月19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頻率,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8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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