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1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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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30弄底羊仔頭火鍋店屋後騎樓所擺放之瓦斯桶及其內裝填之瓦斯為瑞晟瓦斯行(負責人為林東橫,起訴書誤載為甲○○)或店長甲○○所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與王姓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駕駛乙○○向不知情之黃弘毅所借用之車牌號碼6T-3459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前開黃姓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30 弄底羊仔頭火鍋店屋後騎樓,由乙○○等人下手將放置在該處之瓦斯桶10桶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由甲○○指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旭園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弘毅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黃小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與王姓成年男子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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