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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名股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6 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150 巷92號9 樓住處門前,因細故與鄰居乙○○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眶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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