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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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常在往來台北、宜蘭地區時,超速遭照相舉發,為規避交通罰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長約十公分,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堤外便道,趁乙○○所有車號CH-238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利用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自己所有之DG-3696號自小客車上使用,旋將該十字螺絲起子丟棄。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七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贓物車牌之汽車在國道三號南向二十三公里處違規,經警尾隨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停車場處攔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車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使用十字螺絲起子拆卸被害人乙○○之汽車車牌,該十字螺絲起子長約十公分,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亦符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是該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仍無礙其作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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