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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八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上午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北路、大榮街及中央北路等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丁○○、戊○○、己○○及甲○○等人之皮包、機車、戶外監視器鏡頭等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附表)。
嗣分別為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三時許、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八巷十三號二樓及三重市○○○路一一五巷巷口等處查獲,並搜得丙○○等人失竊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己○○及甲○○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己○○、甲○○及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竟在短時間內,以徒手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多次,雖所得財物非鉅,但一再犯罪,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妨害,然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被 害 人│失竊財物│
├──┼────┼────┼────┼────┼────┤
│ 1 │95.04.28│臺北縣三│徒手竊取│丙○○ │皮夾2個 │
│ │19時許。│重市正義│被害人機│ │(內有現│
│ │ │北路216 │車置物箱│ │金新臺幣│
│ │ │巷84號前│內之財物│ │100元、 │
│ │ │。 │。 │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機車駕照│
│ │ │ │ │ │、行車執│
│ │ │ │ │ │照、技術│
│ │ │ │ │ │證、學生│
│ │ │ │ │ │證、悠遊│
│ │ │ │ │ │卡、中國│
│ │ │ │ │ │信託金融│
│ │ │ │ │ │卡、衣蝶│
│ │ │ │ │ │卡各乙張│
│ │ │ │ │ │)。 │
├──┼────┼────┼────┼────┼────┤
│ 2 │95.04.29│臺北縣三│趁被害人│丁○○ │車號QQI-│
│ │8時許。 │重市大同│未將其車│ │052號機 │
│ │ │北路133 │號QQI-05│ │車1部及 │
│ │ │巷19號前│2號機車 │ │鑰匙1支 │
│ │ │。 │鑰匙取下│ │。 │
│ │ │ │即行離開│ │ │
│ │ │ │之際,啟│ │ │
│ │ │ │動電門將│ │ │
│ │ │ │該機車竊│ │ │
│ │ │ │取。 │ │ │
├──┼────┼────┼────┼────┼────┤
│ 3 │95.05.01│臺北縣三│徒手竊取│戊○○ │監視器鏡│
│ │22時許。│重市大榮│被害人架│ │頭1個。 │
│ │ │街45號1 │設於左址│ │ │
│ │ │樓。 │遮雨棚上│ │ │
│ │ │ │之監視器│ │ │
│ │ │ │鏡頭。 │ │ │
├──┼────┼────┼────┼────┼────┤
│ 4 │95.05.01│臺北縣三│徒手竊取│己○○ │監視器鏡│
│ │22時許。│重市正義│被害人架│ │頭1個。 │
│ │ │北路64巷│設於左址│ │ │
│ │ │2號1樓。│遮雨棚上│ │ │
│ │ │ │之監視器│ │ │
│ │ │ │鏡頭。 │ │ │
├──┼────┼────┼────┼────┼────┤
│ 5 │95.05.06│臺北縣三│趁被害人│甲○○ │車號GPH-│
│ │0時10分 │重市中央│未將其車│ │209號機 │
│ │許。 │北路28巷│號GPH-20│ │車1部及 │
│ │ │35號前。│9號機車 │ │鑰匙1支 │
│ │ │ │鑰匙取下│ │。 │
│ │ │ │即行離開│ │ │
│ │ │ │之際,啟│ │ │
│ │ │ │動電門將│ │ │
│ │ │ │該機車竊│ │ │
│ │ │ │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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