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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乙○○(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由乙○○先踰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巷26弄3 號3樓住處鐵窗逃生門以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大門使丙○○亦進入該屋內,丙○○遂手戴手套與乙○○二人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飾一批(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逞後置入乙○○所攜帶之背包內。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甲○○返回上址發現後報警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於掙脫時掉落之手套及鞋子各1 雙,乙○○則趁隙脫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9 幀存在卷可憑,復有手套及鞋子各1 雙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又其身強體壯竟不思圖發向上自食其力,其犯罪之動機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害被害人財產及居家安全、兼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鞋子1 雙雖亦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平日行走所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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