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54,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受馮艾琳委託處理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因認乙○○無解決誠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毀謗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59號2 樓乙○○及其父丙○○住處,以油漆潑灑前址丙○○所有建物之大門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內,張貼印有乙○○身分證影本之文宣,散布「... 這家人還惡言相像(向之誤),恐嚇我事情一但說出要對我家人不利,各位你們要小心這家人,位於五華街35巷59之1 號2 樓,小心小心,我的錢、信用、感情都被這林家,志超先生騙走了。」

、「... 乙○○一家人騙了我的信用、感情、金錢,希望大家要小心這家壞人,千萬小心,這可怕的壞人住在五華街35巷59之1 號2 樓,左右兩戶都是這惡烈(劣之誤)的家人請民眾小心小心。」

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乙○○名譽之事(乙○○部分未據告訴)。

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詹世宇所駕駛、車牌號碼CE-461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而以油漆潑灑前開建物之大門,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915-KF 號、7N-3089 號汽車(汽車烤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瞬間膠灌入該大門鑰匙孔內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內,張貼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文宣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丙○○、乙○○名譽之事(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內容之文宣2 紙、現場照片6 幀、委託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該署檢察官95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2 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前後2 次毀謗及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潑灑油漆及灌注瞬間膠之行為,損壞被害人所有建築物之大門,另以張貼、散布載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毀謗被害人,二者行為態樣、性質迥異,而為獨立各別之行為,法律上亦無法評價為單一行為,檢察官認係一行為,並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被害人財產、名譽之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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