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7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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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44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收受上述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後某日起至95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3 巷38號友人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等地之汽車旅館等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㈠94年11月4 日上午7 時30 分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3 巷38號為警查獲;

㈡95 年3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11號1 樓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2日、95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終了,既於前案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仍未戒絕,竟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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