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8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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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繳交上開罰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其前同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三弄十七號四樓E室住處,先持該老虎鉗破壞上址之門鎖未果,再持該老虎鉗打開該址之鋁門窗螺絲後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甲○○住處(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國際牌廣角單眼數位相機、華碩牌個人筆記型電腦(含液晶螢幕、主機及配線)各一臺、翻譯機二臺、行動電話二支、耳飾一批、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數位相機一臺及行動電話一支變賣得款共計三千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二號二樓住所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翻譯機二臺、行動電話一支、耳飾一批,且扣得該老虎鉗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一紙、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老虎鉗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又查一般住家所安裝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通風並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素行不良,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佳,且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輕,惟被害財物大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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