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8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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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58號臺北縣議員吳天麟之服務處,適吳天麟之前妻即被告甲○○在場,然甲○○因懷疑乙○○與吳天麟間有曖昧關係,見乙○○到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抓向乙○○之前胸,致乙○○之前胸受有抓傷之傷害;

而乙○○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伸手與甲○○發生拉扯,致甲○○亦受有右手挫擦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互相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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