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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帆與蘇蔡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巷○○○號前,由蘇蔡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破壞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F9-7219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玻璃吸盤二支、電磨機一部及鋁梯一支,並破壞該車之電門開關鎖而竊取該車,許志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逃逸。
蘇蔡傑與許志帆復承前揭犯意,由蘇蔡傑駕駛上開竊取得來之自用小貨車,而許志帆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共同至臺北縣泰山鄉○○○路○○號前,由許志帆在旁把風,蘇蔡傑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游俊華管理之PVC125MM風雨線三條(共長三十九公分)後,竊取得手並逃逸。
二人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共同至臺北縣五股鄉○○路○○○巷○○○○號,由許志帆把風,蘇蔡傑則以上開鐵剪剪斷張石諒所有之黃銅製電纜線三條(各二十米長)後,竊取得手並逃逸。
因認被告許志帆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竊取機車一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繫屬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與前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相隔不到一月,是被告前後二案,時間十分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先後二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灼然明甚,是檢察官就前案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行。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繫屬於本院(前案繫屬之案號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且總收文字號為第二四八四號,而本案之案號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總收文字號為二四九七號,依案號及總收文字號之先後順序,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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