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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胡志源)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原名「胡志源」,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改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二、三腰椎橫突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腰椎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左脅(起訴書誤載為「左協」)、左臉挫傷、右膝擦傷(起訴誤載為「操傷」)等傷害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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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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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5年度偵字第8920號 │
│ 被 告 乙○○(原名胡志源) │
│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1巷44弄8號 │
│ 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 │
│ 號前,因甲○○駕車擦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與甲○○發生 │
│ 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 │
│ 萬和,致甲○○受有第 1、2、3腰椎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 │
│ 皮撕裂傷、右肩、左協、左臉挫傷、右膝操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查中之供詞 │ │ │
│├──┼─────────┼────────────┤ │
││ 二 │同案被告黃淵鴻(另│同上 │ │
││ │為不起訴處分)之於│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同上 │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四 │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明書1紙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
│ │
│ 檢察官 丙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
│ │
│ 書記官 徐 蘭 英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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