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4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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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一條披鍊」、「尚介關心你」、「浪子的祈禱」、「重逢高雄港」、「相逢是離別的開始」等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佈以營利而持有其重製物,且明知其自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不詳店家所購回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前開音樂著作,皆未經音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屬於侵害音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擅自購入上開伴唱機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四號「阿坤音響」內,待欲購買伴唱機之客人先打電話約定時間,再拉開鐵門讓客人入內挑選伴唱機,每台售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以此方式意圖散佈以營利而持有上開伴唱機,而侵害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三月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二台及點歌本二本。

案經音圓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以營利而持有罪嫌(原起書誤載被告係以販賣灌錄有前開音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機給不特定人,而侵害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犯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一七一五二號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又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王貞登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估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查扣伴唱機中,在二樓查獲的一台,是自己使用的並沒有在賣,這台是搭配使用被查扣的紅色歌本、遙控器及光碟片;

在一樓查獲的另一台,是案發前二、三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資源回收場以一百元收購回來的,並沒有歌本、遙控器及光碟片,買回後清理乾淨,準備拿到跳蚤市場當作VCD播放機出售,根本不知道是點歌機,被查獲當天,是告訴代理人自己拿光碟片來放,才放出歌曲。

且家中收購回來的伴唱機都是當VCD播放機賣,因為伴唱機一定要放光碟進去才能唱,我都沒有光碟片,所以只能當VCD播放機賣。

被查扣的墨綠色歌本是另外向他人收購擴大機時,對方說他的點歌機壞了,歌本沒有用,才送給我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乙○○於本件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曾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四號「阿坤音響」店進行查訪,佯稱欲購買伴唱機,經被告介紹後開立估價單予證人乙○○之事實,固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開立之估價單一件在卷足資佐證。

惟依上開估價單上記載,貨品名稱為「音樂王VCD點歌機」、「音樂王DVD點歌機」,而本案為警查扣之點歌機二台,則分別為「EMERSON牌WS-2002MD型號」伴唱機、「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伴唱機各一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三頁),顯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點歌機品名並非相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去現場看的伴唱機與後來扣案的伴唱機不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所欲販賣予證人乙○○之伴唱機,並非扣案之伴唱機。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估價單上之音樂王伴唱機都有我們的歌」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現場看到展示架上有伴唱機,依我們專業知道是盜版,就問被告是否要賣,被告答是,我請他開估價單」、「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並沒有試點伴唱機內之歌曲,但被告有拿歌本給我看,所以有找尋一下,發現有我們公司的歌」、「不確定扣案之點歌本是否即是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被告所提供之點歌本,因為現場之點歌本太多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五、七頁),足見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在現場查訪時,並未當場試用點唱置於現場之伴唱機內之歌曲,僅係翻閱被告提供之點歌本而已,而現場歌本數量眾多,在未經試用點唱之情形下,被告提供給證人乙○○翻閱之點歌本是否即適用於現唱放置之伴唱機、歌本所載之歌曲是否確有灌錄在該伴唱機內等情,即無從確定,是證人乙○○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查訪當天現場所見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公司之歌曲云云,尚無從遽以採信。

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雖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四號持有、陳列並欲販售「音樂王VCD點歌機」、「音樂王DVD點歌機」各一台之情事,惟該伴唱機內是否有灌錄侵害有告訴人公司作財產權之歌曲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又員警於九十三月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四號現場搜索時,扣得「EMERSON牌WS-2002MD型號」伴唱機一台(內含光碟片一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均漏載)、「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二本、光碟片一片、音圓筆記型點歌本一本及遙控器一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漏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一件卷可稽。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物,並經製作勘驗筆錄(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其結果:⑴、EMERSON牌WS-2002MD型號點唱機一台,伴唱機內取出光碟片一張,標示有MIDI VIDEODISC WS-2002MDMIDI-002(下稱MIDI-002光碟片)。

點唱機外觀有污損,非嶄新之新品。

⑵、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點唱機一台。

點唱機之DVD撥放盤部分搖晃、電源插頭塵垢重,非新品。

⑶、紅色點歌本一本,封面記載「精選點歌本」,內頁為國語、台語、日語、英語、粵語歌曲名稱及曲號。

歌本封面、底面及內頁,均沒有著作權財產權人或經授權等相關文字之記載。

歌本內有起訴書所載之歌曲曲號分別為:「一條披鍊」(8720)、「尚介關心你」(8907)、「浪子的祈禱」(9212)、「重逢高雄港」(9846)、「相逢是離別的開始」(9675)。

⑷、墨綠色點歌本一本,封面未載有任何文字,內頁為國語、台語、日語、英語、粵語、演奏歌曲、兒童歌曲名稱及曲號。

歌本封面、底面及內頁,均沒有著作權財產權人或經授權等相關文字之記載。

歌本內有起訴書所載之歌曲曲號分別為:「一條披鍊」(5995)、「尚介關心你」(6143)、「浪子的祈禱」(6399)、「重逢高雄港」(8728)、「相逢是離別的開始」(8612)。

⑸、筆記型點歌簿一本,封面有「音圓」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並記載:「全球首創DVD人聲伴唱」、「音圓電腦影音KTV伴唱機」、「筆記型點歌簿」字樣。

內頁為國語、台語、日語、英語、客語、兒歌、音樂欣賞之歌曲名稱及曲號,每一內頁下方並均記載「音圓」公司名稱、商標圖樣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

歌本內有起訴書所載之歌曲二首,曲號為「重逢高雄港」(7283)、「相逢是離別的開始」(6567)。

⑹、遙扣器一支,沒有廠牌、型號標示。

⑺、光碟片一張 (有用塑膠盒裝), 標示有MIDI VIDEO DISC WS-2002MD MIDI-001(下稱MIDI -001光碟片)。

又經本院當庭將上開伴唱機插上電源並播放,再分別置入扣案光碟片二片播放出影像、聲音,紀錄其播放過程及結果如下(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扣案之EMERSON牌WS-2002MD型號伴唱機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EMERSON牌WS-2002MD型號,經空機直接插上電源播放,畫面僅出現音符圖樣及EMERSON HI-TECHNOLOGY DESIGN之文字,以遙控器或按下伴唱機上播放鍵或其他按鍵,均無法播放出聲音或影像,螢幕上只出現無碟片字樣。

⑵置入由該台伴唱機內取出之MIDI-002光碟片後,點選扣案之紅色精選點歌本內之歌曲曲號,畫面出現和點歌本中所載曲號相同之相對應歌曲名,並可播放出聲音、字幕及影像。

⑶置入上開之光碟片,依紅色精選點歌本內之曲名及曲號,依序點選起訴書所載之侵害音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畫面出現上開視聽著作歌曲名稱、聲音、字幕及影像。

⑷置入上開光碟片,輸入墨綠色點歌本或音圓筆記型點歌簿之曲號,無法出現相對應之歌曲。

⑸置入MIDI-001光碟片後,出現請選曲之畫面,惟依扣案三本點歌本之曲號點選,均無法找到相對應之歌曲,亦無法找到起訴書上所載之侵權歌曲。

、扣案之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伴唱機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外觀上有VIDEO CD PLAYER 之文字,經空機直接插上電源播放,畫面僅出現STARSINGER VIDEO DISC PLAYER之文字,之後隨即出現NO DISC之畫面,無法直接播放出影像或聲音。

搖控器無法使用。

⑵置入MIDI-002光碟片後,畫面上出現風景影像及音樂聲,非伴唱歌曲之聲音,而僅為單純之音樂,亦無字幕,無法使用扣案之遙控器操作該伴唱機,伴唱機上亦無可操作機器播放之前進後退或選取等動作之控制鈕,機器上除了按暫停鈕畫面會暫停外, 其他按鈕均無功用。

⑶置入MIDI-001光碟片後,出現和置入MIDI-002光碟片相同之情形。

(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伴唱機二台均屬舊機,其中僅「EMERSON牌WS-2002MD型號」伴唱機,內放置有可適用之驅動程式光碟片(即MIDI-002光碟片),並有相對應使用之遙控器、點歌本(即紅色點歌本),而為可供正常使用之伴唱機,且其內確有灌錄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五首歌曲;

至扣案之「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伴唱機,則無可適用之驅動程式光碟片或遙控器,亦即依據於現場查扣之物品,並無法使該機器作為伴唱機使用。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貞登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二層樓建築,一樓前段是營業區○○段及二樓是被告的起居空間,也有放機器,伴唱機一台是在營業區扣到,一台是在二樓起居空間扣到,現場機器都是中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現場發現一樓展示架有陳列STAR SINGER牌伴唱機,警方另於二樓發現一台EMERSON牌伴唱機」、「一樓有查扣到一本歌本,是STAR SINGER牌的,二樓歌本的是警方查扣到的,是警方拿給我,我也不知道在哪查到的」、「二樓有一個睡舖,其他堆了音響器材,現場堆放的音響器材比較多」、「二樓沒有展示架,也沒有維修間,只是單純堆放(器材)而已,一樓有把(放器材)箱子打開,機器都放在展示架上,二樓只有警方查扣的那一台,是沒有放在箱子內,一、二樓堆放的器材都很多」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

又證人即查獲時另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在一樓展示架左側查扣到一台伴唱機」、「另外在一樓查扣一本音圓公司的筆記型點歌本」、「因為在一樓的展示架上只查扣到一台有盜版歌曲之伴唱機,所以我們就轉向二樓,二樓是被告的起居室,在架上有另外一部伴唱機,在二樓現場另有扣到一片光碟片及搖控器及兩本歌本」、「二樓之陳設情形為一個彈簧床舖,床舖前是一個電視架,電視架上有電視及伴唱機,床舖後有床頭櫃」、「(二樓)扣到光碟片是放在伴唱機旁邊」、「在一樓查到的是廠牌為STAR SINGER牌,型號為MVD888K型這一台」、「二樓那台伴唱機與電視是否連接情形,我現在不太記得,但被告當時有說這台是他自己在用」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九、十一、十二頁)。

是上開證人三人證言互核相符,足認現場為二層樓建築,一樓為被告陳列、堆放及維修機器之場所,二樓則為被告起居生活及堆放器材之空間,警方在現場一樓陳列架上查獲之伴唱機為STAR SINGER牌,並另查獲音圓筆記型歌本一本,在二樓起居空間則查獲EMERSON牌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二本及驅動光碟片一片,員警在二樓查獲該EMERSON牌伴唱機時,二樓堆放之器材眾多,但僅該伴唱機未裝箱並置放在二樓床鋪前之電視架上,與電視機一同擺放,且被告當場即向員警陳稱該伴唱機為其自己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依據上開扣案之EMERSON牌伴唱機一台其擺放之位置(在二樓被告私人起居室床鋪前之電視架上)、擺放之情狀(與被告使用之電視一同擺放在電視架上,其餘堆置在二樓之器材則均裝在紙箱內,二樓並同時放置有歌本、遙控器及驅動光碟)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之反應(稱是自己在使用)等情以觀,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警方查扣時已有驅動程式光碟一片置放在該伴唱機內之事實,足認該伴唱機確是處於被告私人使用之情狀,而非供販賣之用。

是被告辯稱:在二樓查獲的一台,是自己使用的並沒有在賣等語,尚非無據。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另一STAR SINGER牌MVD-888K型號伴唱機,因無可適用之驅動程式光碟片、遙控器,而無法使該機器作為伴唱機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如前述。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按照點歌本操作,發現該伴唱機內有我們公司的歌曲。

在現場播放STAR SINGER這台機器時,從現場(播放時電視螢幕)照片可知,待播歌曲之編號與墨綠色歌本上之歌曲編號相符等語,並有查獲時現場播放該伴唱機時之電視螢幕畫面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惟上開伴唱機於現場之所以能夠播放點唱歌曲,係因為告訴人代理人甲○○在現場時,將自行攜帶至現場之驅動程式光碟片置入該伴唱機內使用所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十五頁),是該伴唱機於查獲時可正常使用,係因告訴代理人自行提出驅動程式光碟片置入伴唱機內,此益徵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可搭配使用之光碟片。

從而,被告既無可更搭配該伴唱機使用之驅動程式光碟片,衡情其自無可能將該機器以伴唱機功能出售,則其對該伴唱機內是否灌錄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當亦無從查知,自難認其係明知該伴唱機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進行查訪時,被告欲販售之伴唱機內是否有灌錄侵害有告訴人公司作財產權之歌曲,而其後員警於現場查扣之伴唱機二台,一台為被告自用,一台欠缺驅動程式光碟片,無法作為伴唱機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內灌錄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佈以營利而持有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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