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5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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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明知其已無資力支應車款,惟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乃接受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提議,而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遷徙動產擔保標的物犯意聯絡,由甲○○與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營業所(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甲○○向順益公司購買車號為5437-HD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除頭期款十萬元外,餘款六十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合計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每月一期,每期須繳交分期款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其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七巷四弄十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順益汽車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該汽車交予甲○○。

甲○○於簽訂前揭契約並由順益公司辦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後,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第一期起即未支付分期款項,又任由該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將車開走而遷移之,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生損害。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遷徙動產擔保標的物等犯行,略辯稱:㈠伊是受錢莊的人脅迫才去簽約買車,並不是真心要買車,且伊當時亦有向順益公司之業務員乙○○說伊沒有辦法繳這些分期款,你不把車子辦出來,只要讓錢莊覺得辦不出來就好了,但乙○○最後還是把車子辦出來;

㈡車子不是伊去牽出來的,伊根本沒有看過這台車子;

㈢伊有報警處理,員警也曾跟錢莊的人好幾次,但都因為對方開車太快而跟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地下錢莊化違法為合法的新手法,被告係受到錢莊的人脅迫才簽約,且也有一再向乙○○聲明沒有錢付車款,另還向史姓員警報案,被告連車子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去牽車,故應該沒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契約買受人欄簽名,而順益公司嗣亦已辦妥交車程序,惟被告其後並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且該車亦遭地下錢莊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開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烈賢之指訴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客戶分期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其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無任何資力可再支付購車後之分期付款,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供承不諱,參以其嗣後亦未再支付購車分期款之客觀情狀,堪信其此項自白亦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受錢莊的人脅迫才去簽約買車,並不是真心要買車,且伊當時亦有向順益公司之業務員乙○○說伊沒有辦法繳這些分期款,你不把車子辦出來,只要讓錢莊覺得辦不出來就好了,但乙○○最後還是把車子辦出來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是由乙○○拿契約書到被告住處給被告簽名後,再由乙○○與被告之夫林垚峰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簽約等情(本院易緝字卷第四二頁),惟其於偵訊時卻稱:「這台車是我被地下錢莊強求我去簽名的,我因為欠錢所以才去簽名買車」「(契約書上面之簽名何人所簽?)我簽的,但我是被逼的」(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二八頁),就其簽約情節前後所述已見不一,另由被告自稱:「當時我只有相信乙○○」(本院易字卷第十九頁)、「我要牽車前就有向警方說,警方還說叫我不要理他,我才會找乙○○」(本院易緝字卷第四六頁)等語,亦可知被告當時十分信賴乙○○,故其在乙○○面前簽約時究竟曾受何種脅迫?因未見被告加以釋明,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其辯稱於簽約時有受到脅迫云云,是否可信,亦待斟酌。

再者,證人乙○○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由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介紹人林先生是地下錢莊的人?)不知道,我是後來邱小姐告訴我的,我才知道」(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三七頁),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告知乙○○介紹人林先生為地下錢莊的人,另從其證稱:「(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林先生是地下錢莊之人?)有」「(為何知道林先生是地下錢莊之後,還找林先生一起去交車?)我搞不懂邱小姐之意思,我只是想把車子賣出去(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三八頁)等語,亦可知被告縱曾對其陳稱林先生是地下錢莊的人,亦因未能清楚說明此事實與本案買車有何關聯,導致乙○○未能瞭解其真意如何,而仍依正常程序與被告及其夫簽約並辦理交車,從而,被告當時究竟是如何陳述?在一般客觀人之眼中是否已能感受其係受到脅迫而不得已簽約?亦均有可疑。

復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欠錢莊多少錢?)都是我和錢莊接洽的,本來借三十萬元左右,加計利息後,在買車當時共欠一佰萬元左右。

(改稱)我本來借十萬元,後來利滾利變成三十萬元,後來再變成壹佰萬元」「(你這車子,被開走之後,抵了多少債?)錢莊之後就沒有再來跟我要錢。

後來車子開走之後,錢莊的人有來說要我給他三十萬元來換回車子。

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

之後我工廠倒掉,我也搬家了。

也就找不到我了,我怕錢莊對我小孩不利,所以我沒有聯絡錢莊了」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亦即其原欠地下錢莊一百萬元之債務,業以被告所購前揭汽車抵償完畢,然而,該車車價僅有七十萬元,如何抵償一百萬元債務,且原債務既已抵償,又如何會因被告歸還三十萬元,而使原債務已清償之狀況繼續存在,且被告還另外可以取回該車?凡此均與常理不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言均非屬實,然因被告當時對乙○○有信任關係存在,且乙○○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恨,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均為屬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被告所言亦有前揭悖於常理之處,因認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較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車子不是伊去牽出來的,伊根本沒有看過這台車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稱:「(妳是否有見過該車?)我只於簽名交車時見過一次,後來就不曾見過了」「(該車既然不是妳要使用,妳為何還要於交車時,在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簽名?)他恐嚇我,如果我不簽名,就會對我不利」「(何人恐嚇你?如何恐嚇你?)是錢莊的人恐嚇我要我簽名的,他恐嚇我,如果我不簽名,就會對我不利」(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惟於偵訊時則改稱:「(車子鑰匙有無交給錢莊的人?)沒有,是錢莊之人自己去領車」(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二八頁),嗣於本院審被期日再稱:「取車的時候我也不在,也不知情,是地下錢莊的人自己去取車,地下錢莊的人把車開到我工廠時,汽車業務員也有去,而且他們二人是套好的,那位業務員假裝被錢莊的人打在地上,並威脅我說不簽名下場就跟那位外務一樣,那位外務叫乙○○」(本院易字卷第十八頁),其就有無親身參與交車程序乙節,前後所述即有扞格,且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子如何交給被告?)是我和介紹人一起拿車給被告的,車子有留在被告公司土城金城路附近,我和介紹人就走了」「我有和被告聯絡如何交車,我去被告公司交車,我是和介紹人林先生一起去被告公司附近交車的,我是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人手,所以我才會和介紹人一起交車」「(當初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交車?)有」(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等語相互齟齬,尚難遽信為真。

其次,證人邱顯德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交車後有無和甲○○聯絡過?)有,我交車後二天,有打電話和邱小姐確認過,說車子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收到車子」(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四五頁)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緝字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倘被告確因受迫簽約而亟需順益公司配合拒絕受理購車訂約及交車事宜,其應設法於簽約前向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本案有何特殊情形以尋求支援,而非僅以語焉不詳之陳述告知僅處理行政事務之業務員,縱其於簽約前並未為前開告知,至遲亦應於交車後順益公司主管邱顯德致電詢問時,即對其表明本案之來龍去脈,然被告全然捨此不為,所為亦與常情有所違背。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報警處理,員警也曾跟錢莊的人好幾次,但都因為對方開車太快而跟丟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曾報警請求協助之事,倘其確有報警處理,而其所指員警又確實參與本案查察,為何並未於偵查初期即對檢警表明,此與常情已有不符。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雖稱:「(簽約前你有無去報警?)有,甚至車子取出來那天,警察還有到我們工廠,要去抓地下錢莊那個人,後來沒有抓到,因為地下錢莊的人開太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十九頁),並表示將於三日內陳報史姓及羅姓警員之身分資料,惟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無法提出該二警員之身分資料(本院易緝字卷第四四頁),並供稱:「(地下錢莊要你向順益公司買車的時候,你有無報警?)有」「(警方接到你報警之後,警方有無處理?)警方有跟在車子後面,開往桃園方向。

他們警方跟過好幾次。

(被告說我要再想一下)。

因為我有向警員講,他們也有跟車。

然後我有打電話問警員,警方說對方開太快,跟丟了」(本院易緝字卷第四一頁)、「警方並非我事後才跟他們說的,我要牽車前就有向警方說,警方還說叫我不要理他,我才會找乙○○」(本院易緝字卷第四六頁)等語,然而,倘員警於交車時已接獲被告通報到場埋伏,大可在交車前即予逮捕,而非等到被告簽妥交車文件後上車離去,始駕車在後追趕,況被告前亦辯稱地下錢莊的人在交車當時曾恐嚇其一定要簽名交車,又稱乙○○與地下錢莊的人演戲逼她簽名,足見當日交車手續並非在一瞬間即已完成,故員警在其手續完成前當有充裕時間進行查證甚至逮捕,故被告前開所辯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尚難遽信。

㈤本案被告於簽約既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款,竟仍與順益公司簽約,並參與辦理交車程序,再任由地下錢莊綽號小謝之男子將車開走,以獲取自身積欠錢莊之債務得以抵償之利益,顯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非法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間接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法將標的物遷徙罪。

其與該地下錢莊人士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另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惟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法將標的物遷徙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項罪名後,其亦於審理時就此進行實質辯論,而已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官 王士珮
法?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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