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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至90年6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 月部分則於90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約2 、3 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 之1 號4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92年3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20條第2項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者,不再適用治療處分前置之程序,而得逕行訴究。
而本件被告業依修正前本條例相關規定裁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五年內再犯之被告無庸受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前置之拘束,本件檢察官雖依舊法程序起訴,其程式於法雖無不合,但就被告強制戒治以及起訴後應適用之程序,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逕適用新法審理,而無庸再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
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又被告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執行至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至90年6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前經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惟被告於審訊後供承不諱之態度,應有悔悟,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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