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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78年1 月23日依法通緝在宋,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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