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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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一號後方,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P五六-八○一號(引擎號碼SD25LA-620830 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再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CNQ-七三八號(引擎號碼CK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上揭重型機車以TWO-六八八號車牌、引擎號碼D0000000號引擎外殼及ATP-四三五號車牌、引擎號碼S025AA-116992 號引擎外殼改裝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在鄭詔文(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四十之二號「富海機車行」內,以每輛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出售。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不知情之朱劍青騎乘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富海機車行」內向鄭詔文購得車牌號碼為FZQ-六六一號拼裝贓車(車身係丙○○所有已失竊車號IAY-三六三號之車身),行經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再依朱劍青所供,循線查獲乙○○及鄭詔文,並在富海機車行內扣得上開甲○○、丁○○所失竊經改裝之重型機車二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鄭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相符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七、八頁),復有被害人丁○○、甲○○及證人朱劍青於警詢中之證詞足稽,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失竊報案警察工作日誌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竊盜他人財物,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得機車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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