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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BOONY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OONYAWAT PORNSRI)與 彭扁(DITTAPONG PORNRHEN)二人係泰國女子,為來臺找工作,乃委託泰籍介紹人代辦護照文件,甲○、彭扁二人明知該介紹人所交付之護照非其姓名、年籍,竟分別於民國76年7 月27日、77年1 月16日,在入境桃園機場,以不實之姓名署押於旅客入境登記表上矇混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
因認被告甲○(BOONYAWATPORNSRI)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按彭扁「DITTAPONG PORNRHEN」部分業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0 1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BOONYAWAT PORNSRI)被 訴於76年7 月27日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1年1 月6 日以板仁刑學80年易04010 科緝字第000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89年1 月2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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