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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79年1月3日詐欺乙○○,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11月19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92年1 月2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1月3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79年4月30日起至79年11月19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92年1月23日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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