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民國85年
- 二、地○○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
- 三、亥○○為頂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
- 四、地○○又基於掩飾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3
- 五、嗣於95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 六、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共同被告地○○、
- 二、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見解所認,「被告以
- 三、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決見解所認,「事實審
- 四、依上開見解,共同被告地○○、丑○○、亥○○、丁○於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丑○○、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
- 二、經查,有關本件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中,現住戶自行
- 三、其次,就本件改建案之招標是否確依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
- 四、至本件合建改建案經皇翔公司得標後,與土城市公所正式簽
- 五、有關皇翔公司派由被告丁○與被告亥○○所實際經營之頂義
- 五、再就被告亥○○與其妻丙○○會同被告丑○○前往皇翔公司
- 六、有關被告地○○辯稱,因住戶透過幹部反應不願意搬遷,故
- 七、至被告地○○請案外人林金結代為購買600萬元無記名定存
- 八、綜上所述,被告地○○利用其推動監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
- 九、本件論罪科刑:
- 一、被告玄○○、申○○部分:
- 二、被告丁○、辛○○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 許富雄 律師
????? 林孝甄 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 顧立雄 律師
?????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
????? 吳誠修 律師
被 告 亥○○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13號、95年度偵字第13821 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 號、95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叁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褫奪公權壹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應與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申○○、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民國85年間,就位在土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43 、526 、524 、523 等地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坐落同市○○段第538 、539 等地號土地上之大陸榮胞眷村,推動合建改建案,該時即與眷村住戶達成協議,亦即,現住戶部分,除無償配與房地一戶,每戶30坪外,自行增建之地上物,則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後發給補償費。
土城市公所並已委由許烈嘉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已完成地上十四層樓、地下三層樓之設計圖說。
嗣該時之土城市長劉朝金因上開改建合建案而遭受司法調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就上開改建合建案審議結果,雖同意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然土地部分則暫不同意處分,上開合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動。
嗣於92年間,因前土城市長劉朝金經判決無罪確定,土城市公所再度推動上述「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由財政課人員於92年6 月7 日簽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及中華救助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之全部興建費用,雙方按議定分成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地,關於安置住戶所有費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成本。
上開改建實施計劃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照案通過。
而土城市公所復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93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同年2 月17日將本件合建改建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17日第一次開標,因僅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一家投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
嗣土城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公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二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 月1 日)召開評選會議,皇翔公司由協理丁○代表與會,當日由過半數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
二、地○○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丑○○原任職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地○○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
詎地○○於93年5 月3 日得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丁○有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有機可乘,旋暗示丁○應另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以求順利拆遷,實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完成,而藉詞索求賄賂。
並責令丑○○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得丁○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賄款。
丑○○覓得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4 巷15之2 號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之亥○○後,即於93年5 月3 日後數日間,偕地○○帶同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38號8樓之皇翔公司,向丁○介紹亥○○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程,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補償費,丁○見狀旋與亥○○就拆除清運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 月10日再次議價。
地○○遂與丑○○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丑○○於93年5 月10日前往皇翔公司參與議價,並告知丑○○虛增之工程款數額為800 萬元,並要求丑○○取回第一次賄款200 萬元。
是日,亥○○與丁○議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丁○並依地○○先前要求,以「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 萬元,以便透過亥○○從中將外加之工程款扣除稅金後,作為賄款由丑○○轉交地○○收受,是總工程款始約定為11,149,999元。
三、亥○○為頂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亥○○於93年5 月10日下午與丁○議定上開工程內容,並就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一階段為簽約金200 萬元,第二階段於93年5 月13日支付200 萬元,第三階段由頂義公司出具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250 萬元,第四階段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支付465 萬元。
亥○○為配合皇翔公司之請款作業,遂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配偶丙○○,登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於93年5 月10日簽約當日,持向丁○請款,丁○遂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亥○○,並責由不知情之辛○○陪同亥○○偕不知情之丙○○持支票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丑○○則在皇翔公司等候。
嗣亥○○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 萬元後,旋返回皇翔公司,並與丁○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交由丑○○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地○○收受。
嗣於93年5 月12日,亥○○再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丙○○所事先登載完成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丁○請領第二階段款項,地○○則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丑○○前往皇翔公司取款,丁○遂再將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亥○○,亥○○復偕不知情之丙○○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後返回皇翔公司,再將該筆200 萬元現金包裝妥當交予丑○○,由丑○○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地○○收受。
而亥○○遂依約執行系爭改建合建案基地上之天橋及地上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年6 月18日出具拆除證明等相關文件後,領得第三階段工程款250 萬元。
末於93年7 月9 日,亥○○又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丙○○前已登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請領尾款465 萬元,亥○○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復與不知情之丙○○前往土地銀行兌領現金,而地○○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丑○○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門口等候亥○○,亥○○旋將領得之現金約270 萬元包裝妥當交付丑○○,由丑○○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地○○收受。
地○○因此取得丁○所交付之賄款前後共計約670 萬元。
四、地○○又基於掩飾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3年9 月30日將賄款中之600 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林金結,囑其購買具有隱蔽資金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林金結旋即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6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期1 年,並將6 張存單交予地○○,以掩飾上述不法所得。
五、嗣於95年4 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共同被告地○○、丑○○、亥○○、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暨證人許烈嘉、己○○、宇○○、陳建吉、卯○○、酉○○、子○○、張國良、孫玉衡、韋敏昌、劉宜嘉、巳○○、黃中南、廖年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見解所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
故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基本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為證據,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否則即有違採證法則」。
三、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決見解所認,「事實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聲明異議時,仍應調查審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為先前經詰問之證詞或鑑定意見,或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或為審判中有未能作證情形者之陳述,以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僅以被告對其聲明異議,即否定其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
…所謂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由法官依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調查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包括依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依被告或證人或其他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言」。
四、依上開見解,共同被告地○○、丑○○、亥○○、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地○○、丁○之供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之規定判斷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由檢察官依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詰問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亥○○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陳述,及證人己○○、宇○○、卯○○、酉○○、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言,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仍應比較其前後陳述內容,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就被告亥○○利用丙○○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而被告地○○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本合建改建案自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依據,本即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並未違背法令,且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 萬元,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並非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而被告丑○○取回之款項,其已全數發放予住戶云云。
二、經查,有關本件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中,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乙節:㈠土城市公所曾於8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在該公所會議室與眷村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會中就「原住戶分配坪數、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作成結論:「⒈有關原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級之標準,…住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數事宜,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
⒉有關給與原住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例規定辦理」;
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補償?又其拆遷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結論:「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比照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辦理」;
且就「市場店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顧」之提案,則做成結論:「市場住戶(十七戶)之建築物,比照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除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予救濟金…」等情,有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45 至147 頁)。
㈡上開協調會召開後,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即於85年9 月6 日發函土城市公所檢送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名冊,而財政課承辦人員戌○○於收受上開公文後,即簽擬:「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俟9 /4 會議結論確定後再辦理」等語,而土城市長劉朝金核批:「請工務課查估地上物…請財政課依9 /4 協調結論作成議案送代表會審查」等語,亦有改建委員會函文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4 9頁)。
而土城市公所於85年11月13日並就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作成改建實施計劃送請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以下),審議結果:「⑴公所與榮眷改建戶(一四八戶)暨市場住戶達成協議部分,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
⑵其土地暫時不同意處分,俟司法單位調查明朗後,由工所提出詳細規劃後送本會審議」等語,此亦有該會86年7 月29日函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
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而依土城市公所92年12月2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上述『大陸榮胞眷村』位處本市○○路○ 段、頂新街旁,其改建用地為本市○○段543 、526 、524 、523 地號(權屬本市○○○○段538 、539 地號(權屬中華救助總會),經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本案非屬旨揭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即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辦理」等語(見文件二第2 頁)。
由系爭改建案之標的並非國軍老舊眷村,而無法直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故系爭改建案有關自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與認定標準,於85年間即由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之施行細則草案辦理。
嗣於92年9 月間,土城市公所再就「處分市○○地○○段第543 地號等4 筆」部分,送請市代會審議,該時土城市公所所附之改建實施計劃,就「肆、安置住戶」部分亦載明:「貴會(指土城市代會)第二屆第十五次臨時會決議,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17頁),對照前述協議內容,本改建案應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無誤,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甚明。
㈣雖上述92年9 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利義務」說明三㈡係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上開卷第27頁)。
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
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是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
再參酌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原住戶之權利」(一)、(二)所載:「本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三十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益見補償方式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92年9 月之改建實施計畫說明三㈡所載,無非僅是省略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記載甚明。
㈤況證人即土城市公所財政課人員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本件改建案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整個提案的精神都是如此,92年送市代會審議的時候,是把文字省略掉了,這是當初的疏忽,本來是要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文字寫在實施計劃說明二裡面,但我覺得文字太冗長,所以簡略記載後送市代會審議,這是我自己的意思,課長沒有跟我討論到這部分的問題,我認為有沒有寫沒有差異,從原住戶補償的坪數、搬遷補償費等權利義務,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實施計劃裡面的文字是我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抄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4 至225 頁、第228 頁)。
而證人即財政課長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就本改建案自增建戶的補償費發放依據,我在市代會審議時有報告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就拆遷補償一事,除了85年間的協議外,並沒有其他協議。
…我們推動系爭改建案時,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只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的一部分,查估本來就要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的標準查估,母法的精神還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 9頁、第240 頁、第243 頁)。
由92年9 月間改建實施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仍與85年間經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畫相同,足見該說明三㈡所附註之文字,實不影響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合建案與住戶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
㈥再者,土城市公所於93年2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針對市場戶及現住戶舉行說明會,其中就市場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記載:「權利:(一)其地上物由本所依法予以補償;
(二)依成本價格優先承購房地一戶…六、說明:(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48頁)。
然就現住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則記載為:「權利:(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乙戶;
(二)每戶房屋面積三十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並檢附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參。
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於93年1 月25日、26日向現住戶及市場戶召開說明會時,仍係依85年間與住戶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為說明,該協議內容自始即無變更之問題。
㈦況且,參照現住眷戶寅○○○曾於93年7 月7 日就其自行增建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發函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釋示(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66至68頁),文中提及其眷戶坐落在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土地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屬於合法建築物,並敘及:「本眷村改建工程之發放拆遷補償費,鈞市(指土城市公所)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辦理,惟查申請人之眷戶乃經核准自行興建完成,並無原公配眷舍,尚無法扣除原公配眷舍坪數,…依該條第1款規定觀之,乃指適用於眷戶有獲公配眷舍者而言,其無獲公配眷舍者自應適用該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之眷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應適用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就申請人眷舍應全額發放補償費,而非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扣除補助購宅坪型後辦理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由其文中所敘,顯見其亦知悉當時土城市公所就現住戶部分,係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其所爭議之問題乃在於其眷戶是否屬類似於市場戶之合法建築物抑或屬附著於原公配眷舍之自行增建地上物。
而土城市公所於93年7 月12日函覆寅○○○上開申請函,亦明白重申:「住戶資格僅區分原住戶與市場戶,前者所自行增建之房屋,其補償坪數計算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而後者之地上物,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且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於85年9 月6 日及同年11月5 日函送本改建計劃內『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與『市場住戶』各乙份名冊資料,台端(指寅○○○)歸屬眷村現籍增建住戶名冊中,…倘台端願逕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申請註銷原住戶資格,擇以市場住戶資格認定補償,本所當據以市場住戶應有權利發放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65頁)。
而眷戶劉紹成、蔡振聲亦曾就拆遷補償費金額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土城市公所亦分別於93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3日函覆,該函文亦敘明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71頁、第74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自堪證明本改建案之眷戶與土城市公所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即係85年間土城市公所送請市代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且直至93年間執行該改建實施計劃時,仍係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之內容辦理。
㈧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改建案有關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自始即由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亦即,以扣除公配眷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拆遷補償費。
而92年9 月間就土地處分部分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亦未變更前於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堪予認定。
三、其次,就本件改建案之招標是否確依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予以公告並辦理決標部分,經查:㈠土城市公所於93年2 月5 日辦理公開閱覽,閱覽時間為自93年2 月5 日至2 月11日止,並於93年2 月9 日函知各建商:「『本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公開招標乙案,預計於93年2 月18日上網公告,敬邀貴公司參與投標」等語,此有土城市公所函文1 件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2頁)。
皇翔公司嗣於93年2 月10日派由被告辛○○前往土城市公所抄寫複印投標須知、邀標書、契約書等文件,此有公開閱覽登記書表1 件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1頁)。
嗣土城市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上網公告,投標期限定為自93年2 月18日起至3 月16日下午17時許止,此亦有招標方式請示單1 件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5頁)。
而93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公所七樓發包室進行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僅皇翔公司一家,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經主持人侯安璟當場宣布流標,並有開標記錄1 紙附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1頁)。
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土城市公所遂於93年3 月17日再次上網公告,招標期限定為自93年3 月18日起至3 月30日下午17時止,復有招標方式請示單1 件附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8頁)。
嗣於93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二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 月1 日)進行公開評選,皇翔公司徵得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成為最有利標廠商乙節,亦有決標紀錄1 件附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
㈡次查,土城市公所係於85年10月14日委託清吉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依其間委託契約書所載查估依據,乃係79年2 月20日七九府法一字第三三二四六號修正令附「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臺北縣辦理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委由清吉測量有限公司作成房屋調查表與建築物補償清冊,此節有委託契約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3頁)。
而土城市公所復於91年5 月9 日將查估清冊及房屋調查表檢送臺北縣政府審核,於該函中說明部分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本所將現有住戶先行查估存證,函請鈞府審核後俟改建時再辦理補償發價作業」、「本案查估期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依當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
而清吉公司查估本改建案住戶主要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結果,總金額即是44,557,626元。
㈢而土城市公所辦理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招標,投標須知第八點「招標文件清單」(一)載明,招標文件包含「邀標書(含附表)九頁」,此觀之投標須知即明。
而邀標書第四點(三)復載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且該備註欄並載有:「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清冊如后附表」等語。
對照該份連同查估清冊之邀標書頁數確為九頁無誤,顯見本件邀標書暨後附之查估清冊均屬招標文件之一部甚明。
該邀標書所附之「土城市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地上物查估清冊」,更明確記載有現住戶與市場戶之各戶拆遷補償費金額,暨總金額為44,557,626元,足見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招標時所提出之邀標書,固將廠商之拆遷安置費用成本估列為44,557,626元。
㈣惟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估清冊是85年就制作好的,當時提供的查估清冊只是做為參考,而從85年到招標階段,住戶可能還會有變動,也許還會增加,所以查估清冊的金額只是保守估計,因為退輔會一直沒有回覆住戶名冊,所以只能沿用85年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9 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時只是把原有在85年間作成的查估清冊拿來沿用,直接提供給廠商作投標的參考,當時財政課還在向退輔會索取住戶名冊,還無法確定發放對象。
…我認為這份合約就是有眷改條例的意思在裡面,我們把查估清冊當作是預估金額,依照工程界拆房子的經驗,拆遷費用經常會暴增,所以我們一直怕拆遷費會不夠,還先要求皇翔公司如果不夠的話要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6頁、第40頁)。
由共同被告玄○○、申○○所為一致之供述,堪認其等因恐拆遷補償費日後可能增加,且住戶名冊亦可能有所變動,故先行沿用85年間委託清吉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清冊附於招標文件內,並非以此份查估清冊作為最後確定發放補償費之數額。
況土城市公所曾分別於93年1 月28日、93年3 月12日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請其提供「輔導委員會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市場住戶及自增建戶名冊」,及提供「86年7 月29日前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名冊」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
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則於93年4 月12日始提供原籍住戶名冊及名冊異動表(其中四名住戶死亡,身後無子女,獲配房舍由退輔會管理運用)等情,觀之卷附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即明(見本院卷㈢第53頁)。
由上開函文,可見本件改建案雖於93年2月5 日即先行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然是時眷舍原住戶名冊及資格仍未完全確定,即便直至皇翔公司於93年4 月1日經評選為最有利廠商而得標時,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亦尚未回函確定原住戶之名冊。
㈤再者,本件改建案邀標書所載備註第一點,係針對住戶權利欄所列原住戶權利部分之第三點「自增建戶之地上物給予依法補償」及市場住戶權利部分之第一點「地上物給予依法補償」所加註之事項。
然該邀標書卻同時載明「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依前開所認定之協議內容與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現住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與市場住戶之地上物補償方式並不相同,前者自行增建部分因係附著於政府配發之眷舍,故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施行細則之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99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而後者則屬住戶所有之地上物,故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全額補償地上物。
足見邀標書備註欄就此二種情形均記載為「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顯有疏漏。
而上述查估清冊所載各眷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補償金額計算,亦無「扣除分配坪型後面積」一欄,更顯見該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之計算標準,並非依前述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即扣除公配眷舍99平方公尺之標準計算補償費數額,該查估清冊所載金額與審議通過之協議結論相抵觸,效力自非高於審議通過之實施計劃內容。
參以邀標書本已載明本件合建改建案之補償及安置條件,應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內容辦理,是潛在之投標廠商本得預見該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數額具有不確定性,而不至受到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金額之誤導而影響其成本評估甚明。
是上開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未記載僅供參考,且備註欄亦未載明自增建戶部分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補償,提醒潛在投標廠商注意,固有行政疏失。
㈥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即「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語以觀,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在於確保各潛在之投標廠商,隨時均可透過公告之方式,得悉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此乃在於維護各潛在投標廠商之資訊平等性。
本件合建改建案之邀標書,雖有上述行政疏失,然在招標階段,各潛在具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均係本於相同之資訊評估是否投標,參以政府採購法第41條係規定於該法之「招標」章節,而非規定於「決標」章節,則土城市公所迄至本合建改建案決標前,均未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自無政府採購法第41條適用之餘地,公訴人認應依該條規定公告,即有誤會。
是被告地○○雖在審核上開邀標書時,未發現上述文字錯誤,然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協助皇翔公司得標始故意製造該文字錯誤誤導潛在之投標廠商。
況土城市公所於93年4 月1 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該次評選過程紀要中亦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實際補償金額,若超出招標文件預估金額44,557,626元,建商同意自行吸收」等語,此有評選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參(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足見皇翔公司於公開評選時,所獲悉之資訊亦係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所載之補償費發放金額,且得悉本改建案拆遷補償費金額尚有變動之可能性。
是顯然無法證明皇翔公司於得標前,已知悉補償費發放依據之文字疏漏,更不能認定被告地○○係針對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皇翔公司索求賄賂。
四、至本件合建改建案經皇翔公司得標後,與土城市公所正式簽訂改建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所附查估清冊金額經改為空白部分,經查:㈠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估清冊金額欄塗掉是採購中心人員作的,本件招標文件的製作及訂約都是採購中心負責,當時上網公告時,採購中心把查估清冊上手寫註記的『預估金額』四字漏掉,後來要訂約時,採購中心才發現公告內容漏掉該四個字,所以就把金額塗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4 頁)。
而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合約書是採購中心製作,送工務課核章,決標當時並沒有補償費的確實名冊,也沒有確定金額,所以採購中心用空白的方式替代應該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式合約書是採購中心製作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查估清冊上的金額塗掉,因為我要負責合約的執行,所以訂好約以後我有拿到,那時查估清冊上的金額就塗掉了,合約書呈核的過程中並沒有會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1 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正式契約書,係由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人員所製作,且將招標文件所附之查估清冊金額予以空白。
㈡次查,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有關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而截至皇翔公司得標之時,查估清冊所列原住戶名冊仍未確定,亦已認定如前述。
土城市公所於93年4 月9 日與皇翔公司簽訂之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契約書第3條復約定,「乙方(即皇翔公司)同意負擔以下費用,…(四)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依甲方(即土城市公所)與原住戶協議內容」等語。
足見上開契約內容,與前述邀標書所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等語,乃屬一致。
惟本件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記載之補償金額,尚非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之協議結果扣除99平方公尺後之金額,是上開契約書附件中所附查估清冊金額欄塗改為空白,乃合於該契約及邀標書中所定「安置費用依協議內容辦理」之意旨。
況該查估清冊係作為廠商成本估算之參考,而具有不確定性,亦已敘明如前,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人員將該查估清冊列為空白作為契約附件,反較合於本件土城市公所自始與住戶協議補償費發放應扣除公配眷舍坪數之意旨,此部分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綜上,既此部分並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地○○辯稱其並未違背法令乙節,自屬可採。
五、有關皇翔公司派由被告丁○與被告亥○○所實際經營之頂義公司就「廢棄土清運工程」之約定過程,經查:㈠上開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1,149,999元(含稅),其間約定事項包括:「陸橋拆除一座(含橋墩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等及交通維持計劃申請)、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全部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地上物(全部住戶)騰空及搬遷處理費」等,且付款方式亦約定分階段支付:「⒈簽約金200 萬元含稅;
⒉93/5 /13支付200 萬元含稅;
⒊乙方(即頂義公司)需檢附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及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取得請款250 萬含稅;
⒋基地內(含天橋)全部拆除完成騰淨空後並取得完工證明使得請款465 萬含稅」等語,簽約日期為93年5 月11日,此節有合約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第103 頁)。
而皇翔公司係由被告丁○於93年5 月10日與被告亥○○議定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此有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㈧第107 頁)。
依上開確認單所載,上述清運契約有關陸橋拆除與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拆除部分,工程款含稅價金為315 萬元,另再外加騰空搬遷處理費800 萬元。
足見被告亥○○與被告丁○議約時,其間即約定拆除清運契約之內容包括支付搬遷處理費800 萬元,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係約定,在拆除清運過程中將另撥800 萬元款項作為拆遷補償費甚明。
㈡而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則供稱:「第一次議價時,亥○○出價4 、500 萬元,在第二次議價之前,地○○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我,要我告訴亥○○有800 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事後配合領出交給地○○,地○○說這筆錢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第二次議價為300 多萬元,合約金額就直接加上800 萬元,這二次議價我都在場」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 頁),並具結證稱:「我一共前往二次,第一次亥○○要求500 萬元左右,丁○認為太貴,第二次議價時,談定的價格是300 多萬元,第一次議價時,地○○有在場,第二次議價之前,地○○在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我表示合約價格必須加上800 萬元,所以亥○○與皇翔公司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亥○○的工程款,其中800 萬元是虛增的。
…因亥○○有稅金問題,所以地○○說拿回720 萬元現金就好」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的工程款1115萬元分成二部分,其中300 多萬元是由亥○○和丁○決定的,另外800 萬元則是地○○與丁○決定的,這是地○○在議價前就告訴我的,地○○說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償費。
是在第二次議價時,丁○告訴亥○○說要加800 萬元,所以合約價格才會外加800 萬元」、「第一次議價時,地○○有到場,加上800 萬元是第二次議價說的,這次地○○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1 頁、第252 頁)。
由共同被告丑○○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地○○曾指示被告丑○○,要求被告亥○○配合將外加之800 萬元補償費自皇翔公司領出交予被告地○○。
㈢且共同被告亥○○於偵訊中供稱:「地○○當時是以眷村自治會正副主委、里長等藉故不願拆遷,雖然市公所已經支付補償費,但這些人仍不滿意,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地○○以此為藉口,要求皇翔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補償費,交給地○○,讓地○○去擺平正副主委及里長,但地○○是否有交付給他們,還是藉故索賄,我無從得知…皇翔公司丁○即答應地○○的要求,透過我在皇翔公司轉交720 萬元的賄款給地○○。
我承接該棄土清運工程,是由丑○○介紹,簽約當天,是丑○○約我到皇翔公司,大概是5 月初某日,我跟丑○○到了以後,地○○才到,我們一起與丁○、皇翔的林主任討論我承包該棄土工程的價格,首先談妥為300 萬元,當場丁○還有出示該案的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用以計算拆除所產生的建築物廢棄物數量,然後加上百分之五的稅金,即為315 萬元,價格談妥後,地○○突然在我們幾個人面前表示,要皇翔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費,當時我感覺地○○應該已經事前跟丁○等人談妥了,丁○對我表示,如果我要接該工程,必須接受合約金額增加800 萬元,並由我開立發票,將扣稅後的金額交給地○○」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㈡第189 至190 頁),並具結證稱:「當初是丑○○介紹我承作此工程,93年5 月間,我和丑○○約在皇翔公司見面,在場者有丁○、丑○○、地○○。
…我和丁○討論本工程金額,經估算後談妥為315 萬元,關於合約金額的部分一共討論二次,第一次我表示應該要4 、500 萬元,丁○認為價錢太高,當時丑○○、地○○在場,我表示要先看過施工範圍再決定,隔天我和丑○○到現場看,當天或是隔天,我又到皇翔辦公室,這一次談定工程款為315 萬元,當時只有我、丁○、丑○○在場。
我印象中丁○表示有部分要給拆遷戶的錢要加在工程款上,問我願不願意,她應該是當天跟我說或5 月10日說的,我有同意,所以合約金額是1115萬元。
…我有問丁○如何處理稅金的問題,她說這是我和公所之間的事,皇翔公司不過問,我問丑○○,丑○○打電話問地○○,之後丑○○說一般稅金是給百分之八,他們可以給我百分之十,所以丑○○要我交720 萬元給他,他再轉交給地○○」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91至92頁)。
由被告亥○○上開所述,即被告地○○於議約時當場要求皇翔公司加發拆遷補償費乙節以觀,顯見被告丁○知悉該補償費係交由被告地○○運用。
㈣雖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800 ,這是我寫上去的,315 萬是拆除的費用,800 萬是處理讓住戶搬遷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800 萬元去處理,所以800 萬元也是要給亥○○的工程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62至63頁)、「我沒有要求虛增800 萬元,我跟亥○○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315 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800 萬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34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皇翔公司於5 月3 日有請A○○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3 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地○○,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住戶,地○○說這是我們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責,後來地○○問我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我告訴他都是用錢補貼,地○○就要我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點經費來處理,隔了二、三天,地○○帶丑○○、亥○○一起來,並介紹亥○○是土方包商,亥○○自我介紹,並表示能承作土方工程,我表示這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遷工程,亥○○表示可以,…我有告訴亥○○現有住戶不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好的手段去拆除,不能引起抗爭,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情」、「5 月10日和亥○○談完以後,隔天亥○○就去處理拆除,而且拆除很順利,我就沒有再過問處理拆遷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8 至259 頁、第263頁)。
而被告地○○於偵訊時復供稱:「皇翔公司認為如果親自跟現住戶協調,怕他們獅子大開口,協調過程中現住戶都很信任我,皇翔公司希望我出面發補償費,這是法令以外的補償費,因為很多住戶不符合發放補償金的條件,所以透過里長、改建委員會的副主委、退輔會人員,或者自己出面向我反應,皇翔公司希望我找另外一家公司拆除房屋,並透過該公司發補償費,我就請丑○○代為尋找,才找到亥○○」(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第66至67頁)、「為了避免抗爭的事情發生,我向丁○反應希望可以多發補償費,但丁○不願意再以補償費的名義發放,認為這樣會沒完沒了,我認為可以用提高工程款的方式,讓承包商可以順利解決住戶拒絕拆遷的問題,後來我發現亥○○有黑道背景,所以我認為不能由他處理補償費的事,我才請丑○○把錢拿回來給我。
當時我跟丁○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要額外多發放多少補償費,完全看建設公司的誠意,我只是希望皇翔公司在編列工程款時可以寬鬆一點。
我請丑○○盯緊亥○○,只要亥○○領到工程款,就要跟他算清楚,看哪一些是包商應得的工程款,哪些是要發的補償費,如果是補償費就要拿回來給我」(見95年偵字第13821 號卷第108 頁)、「當初我只是希望丁○和承包商談好價格後,可以再加一些錢做為解決補償費的問題,但我沒有告訴丁○要加多少錢,這是丁○的職權」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52 至253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皇翔公司於93年5 月3 日去拆房子,碰到抗爭,丁○有打電話給我,抱怨為何已經發了補償費還會有抗爭,希望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我向丁○表示,按照合建契約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負責,不是市公所要作的,請他們自行處理」、「我認為皇翔公司應該有辦法排除,或是用一些現金拿給現住戶即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0頁)。
然對照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之工程確認單或契約所載,全然未提及如何發給補償費,或究竟有何住戶應另發給補償費,且未未約明補償費如果剩餘或不足時,頂義公司應如何與皇翔公司結算,甚且未要求頂義公司提供補償費簽收明細,即率爾由亥○○以現金方式發放,顯與常情相違。
倘被告丁○之目的確實係將800 萬元工程款交予被告亥○○作為拆遷補償之用,就如何運用之約定,當無付之闕如之理。
況被告丁○係於93年5 月10日將本改建案之拆遷處理發包予被告亥○○,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亥○○,既一週前曾發生所謂抗爭情事,被告丁○焉有全然不關心是否仍有抗爭情事,及拆除進度是否順利進展?亦不過問被告亥○○如何處理該800 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此更屬悖於常情,更可見被告丁○辯稱拆遷處理費係交給被告亥○○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㈤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地○○說亥○○和皇翔公司簽約的金額,部分是亥○○應得的工程款,部分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一開始是由亥○○去發拆遷補償費,後來地○○改變主意要由自己去發,所以才要我去向亥○○取款。
依照合約約定,拆遷補償費是由皇翔公司處理的,…地○○說有部分拆遷戶符合補償條件,有部分不符合,皇翔公司想要發放補償費給不符合的人,但不想自己面對這些人,所以一開始想找亥○○發。
…地○○有說實際上要發多少錢,他也不確定,這筆錢可能會有剩,但他沒有說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79、80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一開始是想要讓亥○○發補償費,但又怕亥○○把錢拿走,所以後來改變主意要我去拿錢,這是地○○告訴我的訊息,是地○○對我的解釋,要說服我去作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0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表示該800萬元是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償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1 頁)。
既被告地○○、丁○均證稱,「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要負責」等語如前,且被告地○○、丁○亦均明知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拆遷補償費係皇翔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則被告丁○允諾該800 萬元之補償費交由被告地○○運用之目的,顯非基於委託被告地○○處理拆遷補償費事宜。
況皇翔公司於93年4 月間二次發放拆遷補償費,均是由土城市公所造冊交由皇翔公司發放,由皇翔公司簽發支票交予住戶簽收無訛後憑付,即便土城市公所第二次將自增建戶補償標準放寬為扣除50平方公尺,亦係經皇翔公司同意後即由土城市公所造冊發放,皇翔公司並未過問補償費之發放標準如何,一切悉依本件合建改建契約之約定辦理。
倘確有再發放補償費之必要,自當由被告地○○指示土城市公所承辦人員造冊交皇翔公司發放即可,何需再另行在與亥○○所約定之拆除清運工程款中編列所謂「拆遷處理費」?顯見被告地○○係以私下發放拆遷補償費為藉口,向被告丁○索求賄賂,並約定由被告丑○○向被告亥○○取回自皇翔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賄款。
而被告丁○顯亦明知該筆所謂拆遷處理費本即係欲交予被告地○○之款項,僅係由被告亥○○以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名義領出,再交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地○○收受。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地○○係藉由請皇翔公司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予被告亥○○承作之機會,向被告丁○索求賄款,而被告丁○亦應允給付。
五、再就被告亥○○與其妻丙○○會同被告丑○○前往皇翔公司領取工程款乙節,經查:㈠證人即亥○○之妻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陪我先生到皇翔公司2 次,第一次是土城市公所二名人員開車到我住處附近,打電話給我先生(指亥○○)說要到皇翔公司,我和我先生坐上他們的車到皇翔公司,在場的還有皇翔公司的林主任及照片A 的人(指丁○)。
亥○○開了一張發票給丁○,丁○請會計開當天的即期支票,面額為200 萬元,亥○○有簽收據,辛○○陪我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現金,之後我帶著200 萬元回到皇翔公司交給亥○○,亥○○當場把200萬元交給土城市公所人員的其中一人,丁○從抽屜拿出一個袋子讓土城市公所的人裝200 萬元,土城市公所的人拿到錢以後,我和我先生就搭他們的車離開。
我不知道錢為何要交給土城市公所的人,是土城市公所的人說要領現金,而工程款支票要負責人去提領,所以是由我拿支票去領現金。
第二次則是由一名土城市公所人員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打電話給亥○○說要去皇翔公司,我跟亥○○坐計程車過去,在場的還有丁○及辛○○,我說的土城市公所人員就是照片C的 人(指丑○○),亥○○開發票給丁○,丁○交一張支票給亥○○,我不知道面額多少,我們一起到附近吃中餐,…之後三人一起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錢,我領到錢就全數交給亥○○,之後亥○○把一部份的錢交給丑○○,丑○○有帶手提袋來,就把錢放到手提袋內」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 號卷㈠第170 至171 頁)、「我因為身體不好,有些詳細情形記不太清楚,93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8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所載『丙○○』簽名也是我所為,既然有我的簽名,我應該有去領錢沒錯。
第一次和第四次領款會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那兩次領錢的狀況比較特殊,第一次有二名土城市公所的人陪同前往,而第四次有跟原先生一起用餐,所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56至58頁)。
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支票正反面影本各4 件(見附件二卷第101 至112 頁),暨皇翔公司之93年5 月10日、93年5月12日、93年6 月11日、93年7 月2 日之支出申請單共4 紙(見附件二卷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第138 頁、第141頁)在卷可佐。
由上開支票兌現日期,可知皇翔公司所支付予頂義公司之拆除清運工程款20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及465 萬元,乃分別於93年5 月10日15時09分、93年5 月12日、93年6 月18日10時30分、93年7 月9 日12時許由證人丙○○兌領無誤。
㈡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三次前往皇翔公司向亥○○取回現金,都是在地○○的辦公室交給他,我沒有拿到任何錢。
地○○會告訴我皇翔公司發工程款的時間,他說是丁○通知他開票的時間,並指示我前往皇翔公司向亥○○拿現金。
印象中我都跟亥○○聯絡,問他何時要去皇翔公司,再約定碰面時間。
虛增工程款是800 萬元,亥○○有稅金問題,所以地○○指示拿回720 萬元就好。
前二次各拿回200 萬元,93年6 月間,亥○○表示作該工程虧損1、200 萬元,我將此事告訴地○○,地○○很不高興,認為本來都講好了,怎麼可以要求加價,我向地○○解釋亥○○只是抱怨,沒有要加價,後來皇翔公司發第三次款以前,地○○說可以少跟亥○○拿53萬元,所以我全部拿回的現金應該是660 幾萬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 至134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亥○○那裡拿來的錢,第一、二次在我的認知上是要交給地○○去處理住戶抗爭的問題,因為錢就直接包好交到我手上,我就直接交給地○○,領錢的過程我完全無法插手,過程很嚴密,但第三次領現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拆遷已經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2 至243 頁);
「我事後才知道是皇翔公司通知亥○○去領錢,是地○○通知我到場的,亥○○跟我聯絡時,我聽他說皇翔公司的人已經先通知亥○○領錢。
我跟亥○○間會互相聯絡,印象中我是到領錢的前一天才知道要去領錢」、「要去領錢之前,地○○會通知我,並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並把錢原封不動地帶回來」、「第一、二次領款過程很嚴密,且很類似,…第一次領款,皇翔公司的人和亥○○、丙○○一起回來,那時錢就已經打包好,好像是丁○把錢交到我手上,…我有看到亥○○拿一張支票去領錢,我認為那就是200 萬元的支票,但當場沒有人告訴我那包現金是多少錢,我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暴露在外的鈔票。
第二次領款與第一次相差沒幾天,也是由皇翔公司派人陪亥○○去銀行領錢,…錢領回來就已經打包好,也沒有人告訴我是多少錢,整個過程就是亥○○把支票金額領出來後全部交給我…第三次領款,我從市公所出發前,地○○有告訴我要取回接近270 萬元的錢,因為那天我比較晚到,所以我打電話跟亥○○約在土地銀行見面,那筆錢也是打包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3 頁、第252 至254 頁)。
㈢參以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應該總共給地○○670 萬元左右,本來是講好720 萬元,扣掉50萬元後就是670 萬元」等語、「第一次領款時,我人在皇翔公司的會議室,丁○也在場拿一些請款資料給我蓋章,並準備好200 萬元的支票,我就叫丙○○跟皇翔公司的人去領錢,丙○○回來後把錢交給我,丁○拿出一個袋子,我就當著丁○的面把錢放在袋子裡包好,再把錢拿給丑○○。
…第二次領款也是要丙○○在場才能領,因為皇翔公司是開支票,93年7 月9 日領款那次,是在銀行門口交給丑○○,我去皇翔公司的時候,支票已經開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4 至255頁)。
足見被告亥○○曾於93年5 月10日、5 月12日及7 月9 日分三次交付款項200 萬元、200 萬元及約270 萬元予被告丑○○轉交被告地○○收受無誤。
㈣至被告亥○○雖於偵查中另供稱,曾於93年6 月18日左右,將250 萬元工程款中之50萬元交予被告丑○○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我只有拿過三次錢,並未於93 年6月18日拿50萬元交給地○○,應該是亥○○少交50萬元給地○○,一定是經過地○○點頭,否則亥○○不敢私吞50 萬 元,地○○派我去把錢拿回來,無非是怕亥○○把錢拿走,如果沒有經過地○○同意,亥○○所說的第三次領款,地○○應該還會派我去,所以我認為地○○要錢就會叫我去拿,如果沒有叫我去拿應該就是不要。
少拿50萬元的事情,是在我接到亥○○的抱怨電話後,去向地○○報告,地○○原本是不高興也不同意,但隔天又把我找去,說原本要拿過來的錢請他自行扣除,大約是50萬元,有一個零頭,但這數字怎麼算出來的我已記不清楚。
地○○要我轉告亥○○,我告訴亥○○可以扣除50萬元的時間是在93年6 月的第一個或第二個星期六,是在93年6 月18日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 至35 頁、第37頁)。
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工程做到一半的時候確實就已經虧本,丑○○所說扣50萬元的事情應該是真實的,因為我第一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就說是那三次錢給丑○○,後來調查局人員查電腦資料發現有一筆50萬元的帳,當時我被羈押,頭腦不清楚,所以才順著他們的話說有領50萬元,現在聽丑○○這麼說,我慢慢想起來了,應該總共是給地○○約670 萬元,因為本來是講好720 萬元,扣掉50萬元才變成67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0頁)。
足見被告亥○○於偵查中所述曾於93年6 月18日領取50萬元款項交予丑○○乙節,並非可信。
由上所述,顯見被告丑○○會同被告亥○○前往皇翔公司三度取款,共計金額應為670 萬元左右。
六、有關被告地○○辯稱,因住戶透過幹部反應不願意搬遷,故其已將上開被告丑○○所交付之現金,全數發放予系爭改建案之住戶部分,經查:㈠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本改建案進行過程中,有住戶反應補償費過低,本來土城市公所是來公文說要扣除99平方公尺,後來就是因為有人反應沒有拿到補償費,才又發放第二次補償費,兩次都是以皇翔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發放,除了這兩次以外,我不清楚是否還有人反應補償費過低,也不清楚是否有以現金發放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 至145 頁)。
而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曾有兩批人向我反應過補償費過低的事情,其中一批是莫繼祿、寅○○○及一忘記姓名的人,另一批是天○○、劉紹城。
宙○○向我反應他屋內的冰箱尚未搬走,房子就被拆除,冰箱也被弄壞,我就帶宙○○去找地○○說明情形,地○○就把錢賠給宙○○,…。
阿蘭(即李春香)是因為有違章建築在圍牆邊被拆掉,我帶他去找地○○,…。
另庚○○部分則是因為離婚,房屋拆除後就無處可去,我請地○○將她安置到老人院,並且去慰問她,後來我就帶地○○去庚○○的住處拜訪,我在門外等,…。
我還有帶地○○去找過壬○○,因為壬○○表示他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我帶地○○到壬○○住處門口就先離開了。
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類似的情形,也不知是否有不符合資格的住戶要求發放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8 至151 頁)。
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委員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市場戶部分沒有人反應過補償費過低,也沒有陪同地○○去發放現金給市場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3 頁)。
由上開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幹部酉○○、卯○○、子○○等人所言,已足見被告地○○辯稱有住戶透過幹部要求額外補償費云云,並非有據。
㈡況且,證人即寅○○○之女孫玉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家人有和莫繼祿、蔡振聲一起陳情過,參與的人是我哥哥孫玉山、我姐姐孫玉坤,但沒有阻擋拆遷,大家一起搬走,也沒有從地○○那裡拿到現金的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8 頁)。
而證人孫玉坤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有領到皇翔公司60萬元的支票,還有拆遷補償費37萬多元,…我記得是從市公所拿的,但不是在庭的被告地○○拿給我們的。
…我跟我先生有去找過地○○,但地○○表示都沒有其他的錢可以發,我們根本都沒有額外拿過現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5至76頁)。
而證人蔡振聲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沒有領到補償費,找代表向土城市公所陳情,皇翔公司才開一張60萬元的支票給我,一開始沒有拿到60萬元時,我拒絕拆除,支票拿到以後就算了。
原本我還要告,是其他人罵我,叫我不要阻擋改建。
我之前找代表去找地○○時,地○○還生氣,他絕對沒有拿現金給我或我的家人」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3 頁)。
證人莫繼祿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沒有因不滿補償費發放金額而陳情、抗議或拒絕拆遷,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6 頁)。
是即便證人蔡振聲、莫繼祿、寅○○○等人曾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反應補償費發放過低之問題,亦未曾因此或得任何額外之現金補償甚明。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改建案事實上是否有一些住戶照規定無法領得補償費,我並不清楚,是地○○告訴我有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2 頁)、「實際上我沒有看到地○○在處理抗爭戶的問題,在拆遷的過程中,半夜有一次是我到現場去處理,通常這樣的問題是由業務單位反應上來,最後才到地○○那裡」、「拆遷過程中我只知道有二件是寫陳情書,我是從書面可以看出他們有來過市公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皇翔公司於5 月3 日有請A○○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 、3 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地○○,地○○說有里長和委員會的人在帶住戶抗爭,這些住戶是無法領取補償費的,還有嫌補償費少的人,但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9 至260 頁)。
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所述,本改建案雖有住戶前往土城市公所陳情,然是否確有抗爭甚而拒絕搬遷,實不得而知,更無法證明被告地○○因此額外發放現金補償費予該等住戶。
再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向北昌營造公司陳嘉根洽談承作本件改建案的拆除工程,是在93年5 月3 日去拆除,我們有兩個人到場,上午拆除很順利,下午3 點左右就有一群人來阻擋,沒有說阻擋的原因,我忘記有幾個人來阻擋,也不認識那些人。
我向陳嘉根回報此事,陳嘉根指示我停止拆除,我就離開了,沒有遇到土城市公所的人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6至58頁)。
然由證人A○○所證,亦無法證明該前往抗爭之人即係不具領取補償費資格之現住戶。
㈣此外,被告地○○雖又辯稱,其已將被告丑○○所交付之現金,已全數發給不願搬遷之現住戶云云,然查:①就住戶午○○、庚○○、宙○○、壬○○、潘雪卿、李春香分別曾自被告地○○處領得款項100 萬元、9 萬元、3 萬元、13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部分: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有兩批人向我反應過補償費過低的事情,其中一批是莫繼祿、寅○○○及一忘記姓名的人,另一批是天○○、劉紹城。
宙○○向我反應他屋內的冰箱尚未搬走,房子就被拆除,冰箱也被弄壞,我就帶宙○○去找地○○說明情形,地○○就把錢賠給宙○○,我有問宙○○賠了多少錢,他說是3 萬元。
阿蘭是因為有違章建築在圍牆邊被拆掉,我帶他去找地○○,地○○問他需要多少賠償,阿蘭說是2 萬元,地○○也賠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8 頁)。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是原住戶,改建後我不可以配房子,我向徐副主任(指卯○○)反應沒有領到拆遷補償費,之後他帶一位秘書來找我,我不知道該秘書姓什麼,也不知道是何單位的秘書,他要我第二天帶印章到徐副主任辦公室領錢。
第二天早上我到徐副主任辦公室去等,等了很久都沒看到那位秘書,就先回家整理東西,之後徐副主任和張里長(指午○○)帶那位秘書一起過來後,他們就先去看拆除情形,那位秘書拿了9 萬元現金給我,並沒有要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屬實(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5至16頁)。
⒊且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因本件改建案領到13萬元的現金,因為我母親癸○○○是原住戶,有增建一、二樓,我向卯○○反應,他有帶地○○來看過我們增建的情形,所以才另外賠償給我,地○○是在房屋拆除當天中午12點前後親手拿給我的,那天沒有其他人陪同他到場,但我不知道他計算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6 至158頁)。
⒋而證人午○○額外領得現金100 萬元部分,除經證人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0 萬元是皇翔公司透過地○○要給我個人的,並不是要我把100 萬元發放給現住戶,因為整個拆除過程,我幫了皇翔公司很多忙,皇翔公司答應要給我100 萬元,至於這個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地○○跟林金結交給我的」等語外(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48頁),並經證人林金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之前午○○欠我50萬元,午○○告訴我皇翔公司會給他100 萬元,後來又告訴我錢在地○○那裡,要我直接找地○○拿,地○○有在他的辦公室給我50萬元現金,這是午○○要還我的借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47 頁)。
⒌由上開證人所述,固堪認定被告地○○曾交付部分現金共計132 萬元予住戶午○○、庚○○、宙○○、壬○○、潘雪卿、李春香等人。
②然就其餘現金是否確已作為額外補償費發給住戶部分:⒈證人即D○○之子何豫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並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4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領到搬遷費2 萬元支票,房租津貼是三個月匯款一次,都沒有收到現金。
我沒有見過地○○,也沒有向他拿過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8至80頁)。
⒉證人秦劉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不滿意補償費太少,增建部分也未獲得補償,所以向里長午○○反應,但里長說未符合標準所以領不到錢,我們並沒有到土城市公所陳情或抗爭,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2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沒有看過地○○,也沒有拿過現金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1至82頁)。
⒊證人B○○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自增建戶,有拿到地上物補償費,並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160 頁)」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拿到任何現金補償費,我開會時有看過地○○,但沒有從他那裡拿過現金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天○○之妻吳月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先生天○○和孫玉衡有到土城市公所陳情二次,要求提高補償費,但都沒有得到回應,地○○也沒有發放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9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地○○,也沒有拿過地○○所發放之現金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9 頁)。
⒌證人即甲○○之子李東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的自增建物部分無法領到補償費,因為坪數不夠,後來透過里長反應,補償標準放寬到50平方公尺,我才領到17萬元左右的補償費,我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10 頁)。
⒍證人戴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現住戶資格,我有向卯○○反應過,他說只要是85年後才結婚的,就不符合,像我這樣情形的有12戶,其中3 戶已經死亡,但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41 至242 頁)。
⒎證人聞世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透過酉○○去陳情,但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62 至263 頁)。
⒏證人李世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酉○○、午○○陳情,因為我們住處有加蓋小閣樓,但這部分沒有得到補償費,他們二人說10坪以下不補償,很多住戶都有意見,都被他們二人擋下來,所以我陳述的意見沒有得到回應,包商來拆房子時,里長叫我們搬,我們就搬。
我不認識地○○,也沒有領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60頁)。
⒐證人莫鍾杏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皇翔公司不願發地上物補償費,因此我很不願意搬遷,後來到土城市公所抗議協調後,皇翔公司才願意發補償費124,65 0元,雖然不滿意補償費金額過少,但大家都同意搬遷,我也只有同意,我不認識地○○,也沒有拿到額外的現金補償」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90 頁)。
⒑另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未領到現金發放的補償金,我不認識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2 至133 頁);
證人即E○○之子蔣國楷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並未因不滿補償費發放金額而前往土城市公所陳情或抗爭,且除了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領得補償費外,並沒有收取任何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2第102 頁)。
⒒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領到現金發放的補償費,我不認識地○○,也沒有拿過他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4 至135 頁);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地○○並未發放現金給我,整個過程都沒有拿過錢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0 頁)。
⒓況且,證人即本件改建案住戶朱順香、蕭五慶、陸主華、翟桂英、倪金保、張國良、魏九華、陳秉昇、王守義、陳發、陳封明、姚天舜、呂明明、李玉香、王智華、劉紹城、劉宜嘉、陳寶珠、李樹強、譚木嬌、巳○○、蔡芳齡、陳文正、陳幸子、陳朱嬋葉、吳恆藥、楊永傳、曾賢進、李守道、高富、董廣信、林正明、林快、姜雪月、佟金愛珠、葉傳順、黃正山、楊金華、王蕙卿、黃馮亞女、王福英、危燕華、張銅山、秦英華、徐發財、胡金龍、司徒蓮、藍秀文、黃光榮、許珍女、李泮、梁寶全、曾菊英、彭秋萍、崔劉春花、張梅生、鄭漢明、李曉蘭、梁遠萍、楊振昇、張桂青、劉歡美、潘忠、陳玉珍、臧金鎮、馬肇遠、何成靜、黃伯祥、陳桂英、石錦榮、李繼昌、覃超華、商富麗、林瑞屏、李宣義、廖有晴、李漢生、張德清、孫壽年、廖書德、林玉合、楊玉林、陸海珠、陳桂雲、譚學知、黃姍姍、王英華、嚴景生、李恩奇、林瑞蘭、陸美華、諶虎成、龍桂美、李樹安、范亞琳、高玉生、王幼芳、王子興、臺亞鼎、王鳳、吳新路、薛曾瑞文、王靜山、鄭世雄、李瑞萍、楊月桂、蕭蘊聲、廖榮義、韋明繼、樊景新、陳新開、楊正文等,於偵訊中均一致具結證稱,未曾因不滿拆遷補償費之金額而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拆遷,亦未曾領取過以現金發放之補償金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4 頁、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247 頁、第193 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44頁、第92頁、第52頁、第57頁、第76頁、第100 頁、第170 頁、第109 頁、第117 頁、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8頁、第145 頁、第153 頁、第163 頁、第200 頁、第216 頁、第223 頁、第229 頁、第235 頁、第245 頁、第251 頁、第257 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2 頁、第8 頁、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5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第84頁、第92頁、第100 頁、第105 頁、第112 頁、第115頁、第119 頁、第128 頁、第136 頁、第144 頁、第152 頁、第170 頁、第178 頁、第186 頁、第194 頁、第202 頁、第210 頁、第218 頁、第226 頁、第234 頁、第241 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8 頁、第14頁、第20頁、第25至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4頁、第52頁、第60頁、第68頁、第76頁、第84頁、第92頁、第100 頁、第108 頁、第116 頁、第124 頁、第132 頁、第140 頁、第148 頁、第156 頁、第164 頁、第172 頁、第180 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1第18頁、第25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2第6 頁、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46頁、第54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95頁、第111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135 頁、第143 頁、第151 頁、第159 頁、第167 頁、第174 頁)。
⒔綜上證人所言,並無其他住戶曾收受被告地○○以現金方式發放之補償費甚明。
③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曾委託市民代表劉志強(已歿)轉交現金100 萬元予酉○○、徐昌甫、子○○等人,請其代為協助拆遷工程云云。
然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志強沒有交100 萬元給我,我也不清楚地○○有拿100 萬元給劉志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5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地○○有叫劉志強轉交100 萬元給我,劉志強也沒有拿過10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1 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參與改建案的過程中沒有收過任何款項,我只知道劉志強是市民代表,但他並沒有因本件改建案與我接洽過,也沒有因本件改建案交付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3 、154 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更可見被告地○○此節所辯,無從證明為真實,更不能證明被告丑○○所交付予被告地○○之款項確已透過劉志強交付予現住戶。
④依上所述,被告地○○至多僅將現金100 萬元、9 萬元、3萬元、13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午○○及住戶庚○○、宙○○、壬○○、潘雪卿、李春香等人,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補償費係由被告地○○以現金形式發放予系爭改建案之住戶甚明。
足見被告地○○辯稱,其已將被告丑○○所交付之現金,全數發放予不具領取補償費資格之住戶乙節,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七、至被告地○○請案外人林金結代為購買600 萬元無記名定存單部分,被告地○○辯稱,該款項係其個人之自有款項,與被告丑○○取回之款項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共向亥○○取款三次,金額共660 多萬元,原本我認為亥○○會直接交錢給地○○,但地○○交代不要讓亥○○直接交錢給他,他認為亥○○是我找來的,不會出賣我,而我把錢轉交給他,也不會出賣他。
我認為這筆錢還在地○○那邊,因為95年4 月5 日凌晨地○○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半小時後在我家樓下碰面,他說記者透露檢調在4 月6 日會搜索土城市公所,他自己帳戶內有一筆600 多萬元的款項無法交代來源,急著找我想辦法幫他解套,他說93年7 、8 月交了600 萬元現金給林金結,由林金結代為定存,93年8 、9 月間這筆錢又匯回地○○的帳戶,我認為這筆錢就是亥○○交的錢。
我有問這是不是皇翔公司的錢,地○○要我不要管」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 頁)、「95年4 月5 日凌晨3 點半,我跟地○○在我住家樓下見面後,談了上述事情,接著地○○告訴我,不管有沒有找到借款的人頭,要我在該日下午4點以後,到地○○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告訴他找人頭借款的事情辦得如何。
後來我到地○○辦公室,…我直接委婉的告訴地○○,找人頭頂替借款的事情行不通,叫人作偽證一般人都不願意,意思就是找不到人頭出來作偽證。
地○○接著表示,不管行不行得通,你就繼續找人出來,事情已經很急了。
當時我問地○○有無告訴林金結這筆錢的來源,地○○說林金結有問是不是皇翔公司的錢,但他沒有回答。
後來我就問地○○還有沒有其他的事,他突然又跟我說,關於600 萬元款項來源不明的事,地○○說其中100 萬元他可以自己交代來源,但剩下的500 萬元,希望改採是以我的名義向人家借500 萬元,然後再由我借給地○○,要我承擔這500 萬元的責任,我沒有當場答應,很無奈地離開,但當晚11點左右,地○○又打電話給我,表示4 點多講的事情不必作了,就掛斷電話。
…我最後一次交錢給地○○應該是在93年7 月,而地○○在95年4 月5 日要我擔下這500 萬元,他要我找的借據是93年7 、8 月的,還說要寫借期2 年。
我認為因為這筆錢還在地○○的帳戶內,他可能是要向檢調人員說錢是我借給他的,因為還款時間還沒有到,所以錢在他的帳戶內」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6至2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拿了錢以後,直到4 月5 日凌晨3 點左右,地○○從土城趕到我臺北的家,跟我提起檢察官準備搜索,他有一筆600 萬元的錢不方便交代,要我想辦法找個人作借錢給他的人頭,到該日下午,我回到土城市公所告訴地○○這件事情我無法處理。
我有問地○○該600 萬元是否就是我拿給他的錢,但地○○並沒有明確回答,只說要我不要管那麼多」、「前二次交付款項是在拆遷之前,我不知道錢有無發放給住戶,第三次款項交付是在拆遷已經完成後,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案發前地○○還跑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人頭,我更覺得奇怪,所以我直覺認為那600 萬元就是我拿回來的錢,而且時間點也吻合」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6 頁、第249 頁)。
㈡再者,證人林金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3年9 月30日上午,我有到地○○的辦公室,地○○拿了一個袋子給我,告訴我裡面裝的是現金600 萬元,要我幫他存,我跟他拿存款簿,他說不用,並交代要買無記名定存單,但沒有指定哪一家銀行,我將現金拿去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定存單,一共是6 張,每張100 萬元,定存期間是1 年,是地○○說要買1年的定存單。
之後我領回定存單,並將定存單拿到主任秘書室交給地○○,地○○特別交代我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
我有問地○○為何有這麼多現金,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95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46 頁)。
由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未登記持有之名義人,是任何持有該存單之人均可憑單兌領現金,而具有隱蔽資金來源之特性。
參以本件被告地○○係委託第三人林金結持「現金」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更能夠有效隱匿購買該定存單之資金來源。
足見被告地○○確有隱匿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之犯意甚明。
㈢雖被告地○○辯稱,該筆交由林金結購買定存單之現金600萬元,乃其個人自有資金,與被告丑○○取回之款項無關云云,並舉證人黃○○、乙○○為其有利之證明。
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92年6 月間有一筆土地買賣,經朋友介紹一筆位在土城面積3000多坪的土地,要賣3000萬元,我得悉後就去找地○○,問他是否有認識的人要買,過沒多久,地○○就找了一位張東瑞來買,兩邊的仲介費各為買賣總價的百分之五,所以我就拿了現金75萬元到辦公室給地○○,因為張東瑞是地○○介紹的,但我不知張東瑞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0 頁)。
然依證人林金結所述,其持現金前往購買定存單之時間係在93年9 月30日,縱認被告地○○曾於92年6 月間收受證人黃○○所交付之仲介費現金75萬元,衡情,焉有將大額現金放在辦公室長達年餘?由此,顯見證人黃○○所證交付現金乙節,尚不足以為被告地○○有利之證明。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92年間我打算投資宜蘭縣員山鄉的一筆土地,曾找地○○商量,地○○表示可行,也想合夥一半,我就去接洽買賣事宜,成交之前想到農地要農用,如果登記兩個人的名字,究竟何人耕作,怕以後會有問題,所以我就請地○○不要合夥,且答應有賺就要給他吃紅。
隔年就因為馬路拓寬,這塊土地價格上漲二、三倍,所以在93年的端午節我就送100 萬元現金給地○○,因為我拒絕地○○合夥,所以先給他吃紅,但地○○並未出錢投資。
這筆土地現在尚未賣出,當初我一坪是買6000元,面積有1500坪,現在一坪價格約24,000元。
我不知道地○○收下那100 萬元以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4 至176 頁)。
由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地○○既未出資合夥購買土地,又未居中提供土地買賣機會或促成該筆買賣,僅因其曾邀約合夥投資土地,即贈送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地○○,顯已有違常情。
況縱認確有此事,然證人乙○○亦不知被告地○○收受該筆現金100萬元後作何處理,更不能以此證明該100 萬元現金即係被告地○○於93年9 月30日交由證人林金結購買定存單之現金600 萬元。
是證人乙○○所言,亦不能據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地○○利用其推動監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職務,向被告丁○索求賄賂,被告丁○遂應允利用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予被告亥○○之機會,虛增工程款800萬元,並由被告亥○○將其中約670 萬元交付被告丑○○轉交被告地○○,被告地○○、丑○○共同收受賄賂,及被告亥○○利用不知情之丙○○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憑證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九、本件論罪科刑:㈠本案新舊法比較: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就本件被告地○○、丑○○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另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加以比較。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該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應論以數罪,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④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
,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
㈡被告地○○、丑○○之論罪科刑: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地○○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自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地○○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乙職,就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推動、監督、管理,均經市長盧嘉辰全權授權處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論修法前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②次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
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復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判決見解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③核被告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就被告丑○○部分,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見解所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是被告丑○○雖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被告地○○收受賄賂,然其所參與者,乃「收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仍屬正犯。
是核被告丑○○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地○○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構成共同正犯。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被告丑○○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見本院卷㈣第79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丑○○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本件改建合建案,土城市公所本應依與住戶之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扣除99平方公尺發放自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是就本改建合建案由皇翔公司得標後,仍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發放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背,被告地○○、丑○○就此並無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可言,已認定如前。
且被告地○○亦未在本件改建合建案公開招標前,預先將招標文件內容告知任職於皇翔公司之被告丁○,亦已敘明如前。
是被告地○○乃就其本件改建案之管理監督職務,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660 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係犯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然洗錢防制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就原列於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改列於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僅條次更動,自不涉及法律變更,而無比較之必要,逕予更正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可。
被告地○○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被告地○○、丑○○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⑤又被告丑○○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諱,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所收受之賄款670 萬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誤會。
至辯護人辯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見解所示,「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
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丑○○本身雖未分得任何財物,然其與共犯即被告地○○間所得財物為670 萬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地○○收受賄賂所得既非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被告丑○○部分亦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復查,被告丑○○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
衡諸本件被告丑○○之犯罪原因及環境背景,被告丑○○身為土城市公所核稿秘書,與主任秘書即被告地○○朝夕相處,關係密切,被告地○○責令其前往皇翔公司取回賄款,其顯因一時失慮,而未及時拒絕長官即被告地○○之無理要求,致罹重典,況被告丑○○並未從中分得任何賄款,衡其犯罪情狀,本院因認縱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⑥本院審酌被告地○○身為國家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反為圖個人利益,利用主管推動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之機會,向得標廠商皇翔公司索求賄賂,有辱官箴,嚴重危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形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且於得悉檢察官即將實施搜索之際,甚且要求被告丑○○找人頭謊稱借款,經被告丑○○拒絕始轉而請被告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隱匿不法所得,復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丑○○身為被告地○○之下屬,面對長官無理要求,仍同意為其取回賄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然斟酌其及時悔悟,未進一步協助地○○隱匿賄款,並始終配合偵查、審理,全盤供出實情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方屬適法」。
是被告地○○、丑○○共同收受之現金670 萬元,既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地○○、丑○○所均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乃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所列宣告刑逾1 年6 月以上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亥○○之論罪科刑:①查被告亥○○為頂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本件被告亥○○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有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本件被告地○○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亥○○乃對於被告地○○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爰審酌被告亥○○因貪圖日後可得承包土方工程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付皇翔公司作為銷項憑證,影響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亥○○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要件相符,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玄○○、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申○○分別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及技正,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子法,且邀標書所檢附之查估清冊亦載明自增建戶連同市場戶之地上物補償費共計為44,557,626元,若欲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補償費金額,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重新公告,必要時應延長等標期,使其他廠商得以重新估算建造成本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明知變更補償費金額結果,將使得標公司短發28,608,590元之補償費,為迎合被告地○○以獲得升遷機會,竟基於圖利得標公司之犯意聯絡,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亦未重新公告,即與被告地○○共同決定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扣除99平方公尺之面積後,計算自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
嗣申○○、玄○○遂將重新製作之查估清冊交由皇翔公司發放補償費,皇翔公司遂由辛○○及其他人員於93年4 月15日、16日第一次發放補償費。
嗣有住戶陳情補償費金額過低,被告玄○○、申○○為避免住戶發現上情,遂決定將補償費發放標準放寬為扣除50平方公尺,並由被告申○○再行製作查估清冊,並將住戶巳○○之補償費載為75萬元,莫繼祿、寅○○○、蔡振昇之補償費均載為60萬元。
皇翔公司因此僅發出補償費5,121,040 元,與招標文件記載之補償費金額相差25,541,990元,因此獲得短發補償費之利益。
因認被告玄○○、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㈢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見解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
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
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見解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均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告玄○○、申○○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法令而圖皇翔公司不利利益之犯行,辯稱:本件合建改建案自85年間起即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放自行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並非由其等與被告地○○共同決定變更發放補償費之標準等語。
經查:①本件改建案有關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標準,土城市公所於85年間即曾與住戶協議安置條件,就自行增建之地上物部分,應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亦即,以扣除公配眷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拆遷補償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
是被告玄○○、申○○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就自增建戶之地上物面積扣除99平方公尺後製作第一次查估清冊,該補償標準不僅合於85年間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且與邀標書暨合建改建契約書所載「安置住戶應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辦理」等語,亦無違背甚明。
②雖92年9 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利義務」說明三㈡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上開卷第27頁)。
然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
是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原住戶之權利」既已載明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30坪,補償自行增建地上物之計算標準,自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甚明,上述92年9 月間實施計劃所載文字,顯屬疏漏,且亦悖於85年間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
是被告玄○○、申○○乃依85年間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製作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查估清冊,並未片面變更自增建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甚明,更無所謂違背法令之可言。
③至招標文件中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雖記載補償費發放金額為44,557,626元,然該查估清冊係土城市公所於85年間委託清吉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已如前述。
該清冊上並無任何有關扣除公配眷舍面積之欄位,本即與85年間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安置條件有違,況該查估清冊上所載住戶名冊及金額,均可能因日後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而變更,自非屬最後確定之發放金額,而屬供廠商參考以衡量成本之性質。
是被告玄○○、申○○未在該查估清冊上註明該清冊係供參考之文字,亦未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更正邀標書備註欄內法規適用之依據,行政上固有疏漏。
然皇翔公司第一次發放自增建戶之地上物補償費,之所以得扣除99平方公尺公配眷舍面積,乃因本合建改建案招標時邀標書即記載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安置,且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安置協議條件即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並非因本件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未記載僅供參考,備註欄亦漏未明確記載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而來。
足見皇翔公司確實因此獲有降低自增建戶補償費之利益,該利益既本於改建實施計劃而來,即非不法,且與上開邀標書之文字缺失亦無因果關係甚明。
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被告玄○○、申○○行政上之疏漏,即認其二人有圖利得標廠商之犯行。
④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申○○具有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玄○○、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之圖利犯行,自應為被告玄○○、申○○二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以協助皇翔公司得標及短發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丁○給付八百萬元賄款,丁○同意支付,惟皇翔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每筆資金支付均需列帳,以向股東交代。
被告地○○乃提議由皇翔公司發包拆除清運工程,並透過虛增合約工程款之方式,以差額支付賄款,丁○、辛○○明知虛增合約工程款不合營業常規,且使皇翔公司遭受損害,竟仍同意上開提議。
被告地○○並於93年5 月間偕丑○○、亥○○前往皇翔公司與丁○商談合約事宜,嗣丁○與亥○○議定拆除清運工程之工程款為3,149,999 元,並向亥○○表示,尚須增列800 萬元交予地○○,亥○○明知上開虛增之工程款係丁○欲交付予地○○之賄款,仍予同意。
嗣於93年5 月10日、93年5 月12日、93年6 月18日及93年7 月9 日由亥○○在皇翔公司領得工程款支票後,即偕丙○○前往銀行兌領現金,再將現金200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及約660 萬元交付丑○○,丑○○取得款項後再行交付地○○。
因認被告丁○、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僅指示被告辛○○上網查閱土城市公所是否已正式公告,並於93年2 月10日由被告辛○○前往土城市公所抄閱招標文件,被告地○○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丁○招標文件之內容,且皇翔公司係依土城市公所提供之名冊發放拆遷補償費,並不知土城市公所內部作業如何處理等語。
經查:①證人即建築師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改建案,我負責變更設計的部分,丁○大約是在93年2 月初通知我有這個案子,並詢問我短時間內承作的能力。
通知當天,我帶我們事務所的人員到皇翔公司,並前往現場勘查,皇翔公司當天也有提供一份圖說,我們是依據該圖說進一步去變更設計,在二、三天內就提出三個草案,丁○選定其中一個方案。
我們是配合標單所要求的時間去完成規劃設計,那時皇翔公司很趕,要求我們每兩天就要開一次會,有時早上開會下午就要修正,整個案子大約三個星期左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2 至194 頁)。
由證人戊○○所言,足認被告丁○並未事先得悉招標文件內容,否則自可提早準備相關設計規劃文件,何需於93年2 月初始通知證人戊○○進行設計規劃,並趕在三週內完成。
雖證人許烈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廠商必須要瞭解圖說、設計內容、使用材料、結構系統、機電設備,並且要提出有關圖說之疑問,由設計建築師解釋,我認為要二個月的時間比較足夠」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148 頁)。
然變更設計究竟需時若干,涉及建築師事務所之規模及工作團隊之經驗與能力,實無法一概而論。
證人許烈嘉所述,無非係臆測之詞,自不能以此即推論皇翔公司已事先得悉本件合建改建案之招標文件內容。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本案公開閱覽前,我並沒有交付資料給皇翔公司,我那時並不認識皇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8 頁),可見被告丁○、辛○○此節抗辯為可信。
②再者,證人即華來公司負責人張發凌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華來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影印及彩色輸出,我有承作本件皇翔公司改建企畫書的印製,戊○○建築師於93年2 月間有拿光碟片到我公司,請我試印,93年3 月以後,他告訴我這份企畫書的印製非常趕,要我準備相關紙張耗材,之後他就拿更正後的光碟請我印」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84 頁)。
由證人張發凌所述,益見證人戊○○所述本案之變更規劃設計為期甚短,且時間很趕乙節,並非子虛。
雖證人即諾亞廣告實業社負責人王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諾亞公司負責提出完整企畫腳本,再和後結構公司一起製作分鏡腳本,前後花了二、三個月時間。
諾亞公司除了幫忙製作3D動畫,還協助企畫書的整理,撰寫董事長的簡報演講稿,指導他們如何呈現簡報內容」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92 至193 頁),然其亦具結證稱:「當時我手上還有其他的企畫案在進行,所以我希望參加幾次會議後,在評估是否有時間」、「這個案子很趕,皇翔公司請我幫忙救急整合。
因為皇翔公司暗示他們如果得標,我們團隊可以承接後續業務,所以我才同意幫忙」、「我不知道我加入企畫製作前,是哪一家公司負責,可能有其他團隊成員提供資料給戊○○建築師,…詳情要問戊○○建築師才清楚,他是該案件建築規劃的負責人」等語。
由證人王蘋所述,既然本件企畫案時間甚趕,焉有可能允許證人王蘋先參與幾次會議再決定是否承作?況證人王蘋顯係中途始加入製作該企畫案,對於該企畫案之進度,亦非全然瞭解,焉能以此證言即認被告丁○已事先得悉本件合建改建計劃之內容?是亦不能憑此即為被告丁○、辛○○不利之認定。
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拆除清運合約價格的議定及洽談,皇翔公司方面是由我負責,頂義公司則是亥○○、丙○○、丑○○三人負責,辛○○並未參與該合約的議定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5 至256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辛○○沒有全程參與洽談拆除清運合約,丁○要辛○○進來就進來,作什麼就作什麼,都要聽命於丁○,我現在想起來,洽談該合約時,辛○○還不夠格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7 頁)。
由共同被告丁○、亥○○所述,被告辛○○並未參與拆除清運契約之洽談,自無可能與被告丁○、亥○○謀議以虛增工程款之方式交付賄款予被告地○○。
雖被告辛○○曾陪同丙○○前往銀行兌領支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5 月10日談好工程的工作內容和價款,頂義公司有跟我簽確認單,那時大約是下午3 點多,我們付款方式是用即期支票,而且頂義公司希望領現金,因為丙○○不知道銀行在哪裡,我打電話請辛○○陪她去,但辛○○不知道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7 頁),足見被告辛○○並不知悉領款之目的,更無可能知悉該款項係欲交付予被告地○○之款項,自無何交付賄賂之犯行可言。
④至被告丁○部分,雖透過與被告亥○○所實際經營之頂義公司訂立拆除清運契約之方式,需增工程款,以便被告亥○○領取現金交付予被告丑○○,進而轉交予被告地○○。
公訴意旨雖認該等款項係針對被告地○○協助皇翔公司得標及短發補償費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云云,然被告丁○並未事先得知本件招標文件內容,更無預先準備企畫書,已認定如前,至有關自增建戶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部分,應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復如前述,亦無違法可言。
足見被告丁○透過被告丑○○交付款項約670 萬元予被告地○○,乃係針對被告地○○負責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推動、監督工作而來。
是被告丁○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有悖,而難繩以刑罰。
㈢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丁○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構成要件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然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係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參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就「重大非常規交易」之定義,包括異常之進銷貨、取得或處分資產欠缺合理性、不動產買賣異常及非因業務交易行為而貸予資金等類型。
本件皇翔公司發包予頂義公司承作之廢棄土清運工程,係由頂義公司提供勞務,執行系爭改建案之地上物拆除與廢棄土清運,工程款中所包括之委由被告亥○○透過被告丑○○交付予被告地○○之賄款670 萬元,因被告丁○與被告亥○○之約定,而致該670 萬元並未歸屬於被告亥○○,固屬不合營業常規,然被告丁○係針對被告地○○就本件改建案之主管監督而交付上開賄款,已認定如前,並未造成皇翔公司之重大損害,反令皇翔公司得以順利完成本件改建合建案,故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丁○、辛○○繩以該罪。
㈣綜上所述,既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丁○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或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丁○、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日期 │交易金額 │備註 │
├──┼────┼────────┼──────┼─────────┤
│⒈ │皇翔公司│93年5 月8 日 │200 萬元 │該款項並非工程款,│
│ │ │ │ │而係交付予丑○○、│
│ │ │ │ │地○○之賄款。 │
├──┼────┼────────┼──────┼─────────┤
│⒉ │同上 │93年5 月10日 │200 萬元 │同上 │
├──┼────┼────────┼──────┼─────────┤
│⒊ │同上 │93年7 月5 日 │200 萬元 │該款項中僅205 萬元│
├──┼────┼────────┼──────┤係工程款及稅款,其│
│⒋ │同上 │93年7 月6 日 │200 萬元 │餘約260 萬元則係交│
├──┼────┼────────┼──────┤付予丑○○、地○○│
│⒌ │同上 │93年7 月7 日 │ 65 萬元 │之賄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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