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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臺北縣樹林市○○○段五二四之五、五二九之一、五二九之十地號土地屬他人私有土地,及同段五四八之一、五四九、五五0、五五一、五五一之一、五五二、五五五、五五六、五五八、五五九、五六0地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段五二四之五、五二九之一、五二九之十、五五五、五六0地號,茲予更正)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開發局(下稱開發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擅自於上開地號土地舖設水泥地並搭蓋五棟鐵皮屋而予以竊佔(其佔用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均詳見附件所示),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派員至上址會勘時,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開發局北區工作隊職員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北府水河字第0九四0三0六二七二號函暨照片影本、會勘紀錄、地籍圖、航照圖、現場照片,開發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新開管字第0九四000一七三0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新開管字第0九四000二00六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新開處字第0九四000二三六五號函,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產管字第0九四00一八三0三號函,地籍圖謄本以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㈣、本院勘驗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五000七二四四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且佔用之面積非輕,以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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