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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第毒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拾包(毛重參點玖公克、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10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甲○○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六十巷三號住處、臺北縣蘆洲市等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五十三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四公克、淨重0點一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七巷二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點三公克,淨重0點三四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四個。
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再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二巷二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八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十包及海洛因殘渣袋四個足資佐證。
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67號、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17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論罪法條,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訊問時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施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部分有刑法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點一公克)及十包(毛重三點九公克、淨重0點九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四個,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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