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13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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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箔紙壹捲、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鋁箔紙一捲及分裝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點八公克、○點六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尚有林登癸、劉明光、卓嘉俊、盧振煌、卓玉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自難僅憑查扣上揭物品時被告在場,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就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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