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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邱玉泉
被 告 甲○○(冒名邱玉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邱玉泉並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應係被二歌甲○○冒名應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贓物罪,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其弟「邱玉泉」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邱玉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認甲○○為「邱玉泉」,而於偵訊後命限制住居,即任其離去,繼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邱玉泉」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時未傳喚甲○○到庭,依法逕對邱玉泉本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送達邱玉泉本人後,邱玉泉發覺遭其兄冒用姓名應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為甲○○之指印無訛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七五八四0號指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邱玉泉」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及偵查中偽造「邱玉泉」之署押、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雖冒用「邱玉泉」之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邱玉泉」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甲○○」而非「邱玉泉」,又本院審理因係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審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甲○○」,是本件偵查、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甲○○而為之,並無錯誤,僅係姓名使用有誤,本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自應僅及於「甲○○」,而不及於被冒名之「邱玉泉」。
從而,本件上訴人邱玉泉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程式上之欠缺,無可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至本件原判決因被告甲○○冒名「邱玉泉」,而誤載被告姓名之情,已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重行送達。
另被告甲○○冒名「邱玉泉」另涉偽造文書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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