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19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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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與洗錢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先購入人頭帳戶,再散發不實之貸款廣告吸引有意貨款之被害人與之聯絡,藉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及存摺等物領取詐得之財物,且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欲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而以詐騙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維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交他人之犯行,然業已於審判中坦承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轉賣予他人之事實,其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陳述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5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顯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供認並承認犯罪,應屬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提供人頭帳戶犯罪致員警追索不易、造成社會亂源,及犯後曾一度翻供,惟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欺犯罪之用,另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之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且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此二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惟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存摺、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其實無法認識該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其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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