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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LV牌仿冒鑰匙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袋、手提包、化妝包、領帶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品之概括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家,以皮包每只新臺幣(下同)三千至四千元、絲巾每條一千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後,即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2樓之住所,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之「irenal2358」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品訊息,以皮包每件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絲巾每條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出售予不特定人,迨買受人拍定後,由買受人將貨款匯入乙○○指定之不知情之徐喬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待乙○○收到貨款後,再以郵寄將上揭仿冒商品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連續販售上開仿冒品。
其間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網以競標價五百元標得仿冒LV商標鑰匙包一個後,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旋即收到乙○○依約所寄達之仿冒上開LV商標之鑰匙包一個。
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及仿冒LV牌鑰匙包一個扣案。
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四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二份、鑑定證明書一份。
⑸查獲現場照片暨商品照片共八幀。
⑹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得標頁面列印資料一份。
⑺被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⑻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LV牌仿冒鑰匙包一個,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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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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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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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V LOGO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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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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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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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V皮包 │ 2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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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ANEL絲巾 │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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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CHANEL皮包 │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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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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