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297,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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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更正為:乙○○曾犯有竊盜罪與毒品罪等案件多次,其所犯最後1 次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 月9 日確定;

又其於91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3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

上開竊盜罪與前揭毒品罪,經聲請合併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0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路口見吳怡真所有車牌號碼(為吳怡真之弟甲○○使用)DQY-353 號輕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鑰匙尚未取出,旋即徒手竊取上揭機車(按甲○○所使用上揭車牌號碼DQ Y-353號輕型機車,原係於94年10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100 號前失竊,而於94 年10 月31日上午8 時許,由甲○○報案失竊;

該機車為西元1998年份,使用迄今已達8 年之久),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31)日15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6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臺及鑰匙1 支。

另證據欄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偵查卷第25頁)。

二、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查卷第7 頁被告教育程度欄記載),竊取之上開機車為西元1998年份,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2頁、13頁)前開機車被害人使用迄今已達8 年之久;

被告之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取前開財物之價值;

被告有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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