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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共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七十六號之一「全美汽車美容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自己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開電子遊戲機均以電腦方式操縱,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枚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該分數兌換等額現金,未押中則分數遭機具沒入;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乙○○復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十四號「朝九晚五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枚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該分數兌換等額現金,未押中則分數遭機具沒入;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全美汽車美容場」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朝九晚五檳榔攤」現場照片二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被告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二人間對於在「全美汽車美容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乙○○先後兩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乙○○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惟其另於九十一年間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正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上揭二罪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前述偽造文書案所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乙○○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係自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記分卡一張,係被告戴宏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超級大舞台小│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
│ │瑪琍」電子遊戲│板壹塊) │ │
│ │機 │ │ │
├──┼───────┼──────┼────────┤
│二 │「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
│ │」電子遊戲機 │板壹塊) │ │
│ │ │ │ │
├──┼───────┼──────┼────────┤
│三 │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在賭檯之財物。 │
│ │ │元 │ │
├──┼───────┼──────┼────────┤
│四 │記分卡 │壹張 │戴宏益所有、供經│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 │ │ │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
│ │」電子遊戲機 │板壹塊) │ │
├──┼───────┼──────┼────────┤
│二 │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在賭檯之財物。 │
│ │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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