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46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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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七百四十元係自上開機台內取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三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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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金歡禧景品販│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
│    │賣」電子遊戲機│板壹塊)    │                │
├──┼───────┼──────┼────────┤
│二  │「豹中豹」電子│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
│    │遊戲機        │板壹塊)    │                │
├──┼───────┼──────┼────────┤
│三  │「水果盤」電子│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
│    │遊戲機        │板壹塊)    │                │
├──┼───────┼──────┼────────┤
│四  │現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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