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47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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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及「麻將機」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及「麻將機」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四號一樓之「水噹噹檳榔攤」之負責人,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僱用被告甲○○負責看店,渠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起,由被告乙○○在上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及「麻將機」各一臺供不特人把玩,並由被告甲○○在現場負責看店,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具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該二臺機具之賭博方式均是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倘押注中獎者即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累計之分數可由機具退幣獲取賭金,如未能押中者,則所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機具二臺(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小瑪莉」機具內有十元硬幣共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麻將機」機具內有十元硬幣共七千九百元),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於偵訊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何人擺放的,不知道找何人處理等語置辯;

被告甲○○辯稱:伊只負責檳榔攤的部分,伊不清楚何人擺放等語置辯。

惟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察當場查扣上開機具「小瑪莉」及「麻將機」各一臺,且在該機台內扣得賭資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張在卷供參,並有上開扣案之賭博機具二臺及賭資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可證;

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查獲當時該機臺均有插電開機;

該機臺是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開始擺放的;

我薪水是向老闆娘乙○○領的,一個小時一百元;

有看過客人把玩該機臺,從機臺擺放之後就有看過客人在把玩,我是在上廁所時會看到;

我只有負責賣檳榔,機臺是老闆娘乙○○負責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九、三十七、三十八頁)明確,並核與被告乙○○亦供述:我第一次看到該機臺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時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之情節相符,是該機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開始擺放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止,業有一段時日;

又參酌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機臺均有插電運作,並於該機臺內均查扣十元硬幣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元,顯見該機臺確有供不特定人把玩;

另茍渠等均不知道何人擺放者,何以同意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將之擺放在該檳榔攤裡面?甚讓客人入內把玩?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乙○○及甲○○前揭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復被告乙○○及甲○○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又渠等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渠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且被告甲○○僅是受僱於被告乙○○,以及渠等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及「麻將機」二臺(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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