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4年6月28日(94)安崙字第094
- (四)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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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後、94年3 月11日前之某時(詳細時間不詳),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3年6 月2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於同年12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甲○○收集帳戶之人,旋與其他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實施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4年3 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丙○○之友人,因需錢孔急,擬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㈡於94年3 月11日19時許,以電話簡訊向乙○○謊稱其中獎5 萬元,而於乙○○依所留號碼撥電查詢後,再向乙○○訛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轉帳繳納手續費後,始可領獎,致乙○○陷於錯誤,不慎於同日22時52分許,匯款63,45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3,473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隨即由該不詳之人或其他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丙○○、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4年6 月28日(94)安崙字第0946007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94年10月5 日合金土城字第0940005229號函所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曾將系爭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他人使用,伊於94年初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以備辦理結清手續,惟被不詳之人撬開置物箱竊走,起初伊沒有發現遭竊,迄於94年3 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職員來電告知帳戶有不正常金額往來,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知被人盜用云云。
惟依被告所供,其當初已經打算前往銀行辦理系爭二個帳戶之結清,僅因時間上來不及,始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暫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後來發現其機車之置物箱有被人撬開之情形,果此,被告豈有未及時察覺其存摺等物遭竊之理?倘其存摺等物確實被人竊走,被告焉有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之理?又何以無故中斷其原擬結清帳戶之舉措?在在不能無疑,所辯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其對被害人丙○○、乙○○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不詳之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所幫助不詳之人有詐騙乙○○之犯行,然因幫助犯為從犯,即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犯罪,而該不詳之人所實施之詐騙丙○○部分,既與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①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之人或其他同夥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之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曾與同夥共同向被害人丙○○、乙○○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之人與其他同夥均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爰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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