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0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
- (四)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竹國際商
-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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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34號、94年度偵字第16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8 月17日接續執行,已於93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29日、同年10月8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向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甲○○收集帳戶之人,旋分別利用上開二個帳戶,與其他同夥共同實施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3年10月7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中獎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須匯款繳納稅金及參加六合彩簽注,嗣於乙○○匯款後,接續向乙○○謊稱其簽中六合彩彩金3000萬元,惟須匯款成為正式會員後,始可領獎,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 日某時,匯款3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㈡於93年10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妹遭受綁架,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款2 筆合計1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隨即均由上開不詳成年之人或其他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乙○○、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0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1753號函、95年1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001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2 月14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133號函所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影本1 件。
(四)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2 紙。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曾將前揭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他人使用,上開物品係伊於申請帳戶後不到兩個星期就遺失了云云。
惟依被告所供,當時係將上開物品放在一個手提袋內,連同手提袋一併遺失,袋內尚有其個人之身分證、機車行照、衣服、價值7 千多元之手機及其他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
倘被告所述屬實,豈有未報案協尋亦未及時向任何一家銀行辦理掛失之理?參以除前揭二個帳戶外,被告於93年9 、10月間,另曾向臺灣銀行等十餘家銀行申請存款帳戶,有各該銀行函送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復未能陳明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申請存款帳戶之正當目的,益徵其確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無疑。
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其對被害人乙○○、丙○○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帳戶存摺等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8 月17日接續執行,已於93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①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之人或其他同夥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之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曾與同夥共同向被害人乙○○、丙○○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之人與其他同夥均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爰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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