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20,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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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楊元世」署押貳枚及「楊元世」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照上變造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

其後復於94年間再因毒品、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於尚未執行之際,因思及已因案通緝,竟於95年間不詳時日,經由跳蚤雜誌上刊登之廣告,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付自己所有之照片2 張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人,二人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八哥」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甲○○所有之照片換貼於「楊元世」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照上,而變造上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楊元世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而甲○○取得上開證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3 日14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61號之代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業務之通訊行,持前開變造之「楊元世」國民身份證及駕照,偽以「楊元世」之名義,向服務人員出示前開經變造之「楊元世」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表示為楊元世本人而行使之。

且明知楊元世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楊元世之名義申辦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組,並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楊元世」之簽名(該申請書一式三份,而以複寫方式複寫至客服聯、客戶聯、經銷商聯共計6 枚),表示楊元世本人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偽造楊世元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致使該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楊元世本人,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交付予甲○○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楊元世本人。

嗣於95年1 月17日,經和信電訊公司通知前揭通訊行承辦人乙○○本件申請內容有疑,遂由其通知甲○○並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楊元世」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照各1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經變造楊世元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

㈣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經變造楊世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

㈤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於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申請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楊元世」署押2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經變造「楊元世」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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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方    式  │數    量│備    註│
│    │或偽造之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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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和信電訊行動電│「楊元世」│簽名二枚│95年偵字│
│    │話申請書      │之簽名    │        │第2503號│
│    │              │          │        │卷第17頁│
├──┼───────┼─────┼────┼────┤
│二  │變造之國民身分│換貼被告照│一張    │同上卷第│
│    │證            │片        │        │16頁    │
│    │              │          │        │        │
├──┼───────┼─────┼────┼────┤
│三  │變造之汽車駕駛│換貼被告照│一張    │同上卷第│
│    │執照          │片        │        │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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