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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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搖控器壹個、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先後多次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 台、點歌搖控器1 個、歌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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