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7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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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7巷6號之2,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為警查獲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十八時許起,在上開查獲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二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編號三所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乙○○本人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裁定(裁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提起抗告,經檢察官訊問乙○○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偽造署押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五枚、指印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之處所        │偽造之種類、數量      │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署名一枚│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指印一枚。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署名三枚│
│    │察大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指印三枚。          │
│    │調查筆錄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偽造「乙○○」之署名一│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枚及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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