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9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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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部分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其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於…」等語。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銀行機構之名義向佯稱被害人在外地刷卡購物消費,利用被害人信賴銀行機構及無法親往外地查證之心態,騙取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並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足資賴以為生,屬詐欺罪之常業犯。

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他人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具體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

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此觀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者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款項為新台幣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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