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二、證據清單: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四台(含IC板四塊)、「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㈡、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犯嫌,無非係以上開電子遊戲
- ㈢、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
- ㈣、從而,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賭博罪嫌,其所舉事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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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肆台(含IC板肆塊)、「金歡禧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塊)、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七八號之「豪順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四台(含IC板四塊)、「金歡禧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聲請書誤載為金吉祥彈珠台),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含IC板八片)及在機具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五00九六六四四號函乙紙、現場照片八幀、現場位置圖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四台(含IC板四塊)、「金歡禧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及機具內之硬幣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六台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時間僅一日,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四台(含IC板四塊)、「金歡禧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
扣案之現金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觸摸式娛樂電玩機」二台(含IC板二塊)、「格鬥天王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一般之遊戲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五00九六六四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犯嫌,無非係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扣案及客人陳彥 、黃岳鵬、周秀佳於警詢中供稱在現場把玩等語為其論據。
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擺設前揭機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把玩該等機台純屬娛樂,所得積分不可向櫃臺或負責人換取等值禮品及金錢,顧客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僅得玩至遊戲結束等語。
㈢、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
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
惟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
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
從而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有所區別,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
本案並無任何相關資料足供證明被告有利用上開機台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且證人陳彥 、黃岳鵬、周秀佳於警詢中亦均供稱不能兌換現金或禮品等語,尚難遽以賭博罪相繩。
㈣、從而,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賭博罪嫌,其所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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