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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受僱於臺北縣三峽鎮○○路59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三峽陽分店〔下稱惠康公司〕擔任櫃檯收銀員,負責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店內,偽以顧客退酒瓶換領金錢,於電子收銀機即電腦之相關設備上輸入自己密碼後,連續將虛偽不實之顧客退酒瓶換領金錢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顧客退酒瓶換領金錢之不實交易紀錄58筆,累積取得惠康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惠康公司。
嗣經該店查帳後發覺並報警處理。
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 第2項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年識尚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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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94年11月1 日│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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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94年11月1 日│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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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4年11月9 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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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94年11月9 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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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94年11月9 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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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94年11月9 日│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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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94年11月11日│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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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94年11月13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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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94年11月14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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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94年11月15日│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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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11月15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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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11月16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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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4年11月16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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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4年11月17日│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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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4年11月17日│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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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4年11月17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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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4年11月17日│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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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4年11月17日│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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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4年11月17日│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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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4年11月17日│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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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4年11月18日│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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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4年11月18日│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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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4年11月18日│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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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94年11月18日│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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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94年11月19日│ 150元│ │
├──┼──────┼────┼───────────┤
│二六│94年11月19日│ 20元│ │
├──┼──────┼────┼───────────┤
│二七│94年11月19日│ 20元│ │
├──┼──────┼────┼───────────┤
│二八│94年11月19日│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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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94年11月19日│ 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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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4年11月19日│ 60元│ │
├──┼──────┼────┼───────────┤
│三一│94年11月19日│ 2元│ │
├──┼──────┼────┼───────────┤
│三二│94年11月19日│ 10元│ │
├──┼──────┼────┼───────────┤
│三三│94年11月20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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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94年11月20日│ 2元│ │
├──┼──────┼────┼───────────┤
│三五│94年11月20日│ 2元│ │
├──┼──────┼────┼───────────┤
│三六│94年11月20日│ 4元│ │
├──┼──────┼────┼───────────┤
│三七│94年11月20日│ 60元│ │
├──┼──────┼────┼───────────┤
│三八│94年11月20日│ 40元│ │
├──┼──────┼────┼───────────┤
│三九│94年11月20日│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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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4年11月21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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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94年11月21日│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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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94年11月21日│ 10元│ │
├──┼──────┼────┼───────────┤
│四三│94年11月21日│ 105元│ │
├──┼──────┼────┼───────────┤
│四四│94年11月21日│ 210元│ │
├──┼──────┼────┼───────────┤
│四五│94年11月21日│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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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94年11月21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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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94年11月21日│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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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94年11月22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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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94年11月22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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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4年11月22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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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94年11月23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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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94年11月23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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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94年11月24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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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94年11月24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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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94年11月24日│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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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94年11月24日│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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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94年11月24日│ 150元│ │
├──┼──────┼────┼───────────┤
│五八│94年11月24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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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4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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