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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吳於貞」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目錄表、收據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書面1紙、查獲照片2 幀、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等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連續犯罪,毫無法治觀念,經警查獲後不知悔改,竟復出言侮辱公務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發卡銀行 │偽造、沒收之署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5年1月26 │美華泰進│3,000元 │聯邦銀行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日 │口精品生│ │ │聯「乙○○」簽名│
│ │ │活館-三│ │ │1枚 │
│ │ │重店 │ │ │ │
├──┼─────┼────┼─────┼──────┼────────┤
│2 │95年1月26 │歐亞精品│7,600元 │聯邦銀行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日 │服飾店 │ │ │聯「乙○○」簽名│
│ │ │ │ │ │1枚 │
├──┼─────┼────┼─────┼──────┼────────┤
│3 │95年1月26 │龍威通訊│17,800元 │聯邦銀行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日 │社 │ │ │聯「乙○○」簽名│
│ │ │ │ │ │1枚 │
├──┼─────┼────┼─────┼──────┼────────┤
│4 │95年1月26 │小北百貨│99元 │聯邦銀行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日 │-三重店│ │ │聯「乙○○」簽名│
│ │ │ │ │ │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兀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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