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789,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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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第五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四十九號五樓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之事實:甲○○明知如附表壹所示「LOUIS VUITTON 」、「CHANEL」、「GUCCI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旅行包、背包、皮夾(以上係使用於「LOUIS VUITTON」商標)、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皮夾(以上係使用於「CHANEL」商標)、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以上係使用於「GUCCI 」商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且明知其透過EBAY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一、二百元起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價錢,販入之「LOUIS VUITTON 」、「CHANEL」、「GUCCI 」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等物,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四十九號五樓之四住處,及其任職之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四二巷九號「釔舜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所申請「abc680622 」之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而由不特定人選定所欲購買之仿冒商品直接上網購買,或以出價競買方式,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購買,俟該上網直接購買者或得標者將價金匯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獲悉後即透過EBAY拍賣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訂購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等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從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之商品以郵寄方式輸入臺灣地區,甲○○販入上開仿冒之商品後再以郵寄方式將該商品寄送予該購買者,而將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以五、六百元,皮包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錢,賣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包予不詳姓名之人,而連續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其間,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以五百元之價格上網得標後,匯款六百元(含運費)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即收到甲○○所寄送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仿冒「LO UIS VUITTON」紅色皮夾一個後,經警循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五件,及前述上網拍賣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ADSL寬頻數據機一台;

又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其自己使用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件,及甲○○所有供其上網拍賣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法商路易威登馬悌耶公司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存摺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帳號及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及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皮包、皮夾共計八件、電腦主機二台、ADSL寬頻數據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輸入及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為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之協議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貳一、二、三所示之皮包、皮夾共計六件,分別係仿冒如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被告住處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外販售仿冒商品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ADSL寬頻數據機一台,係「釔舜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該二件仿冒商品分別係友人所贈送及其自己購買供自己使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二件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壹:
編 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一、LOUIS VUITTON
二、CHANEL
三、GUCCI
附 表 貳:
編 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 量
一 路易威登皮夾 一 個
二 路易威登皮夾 一 個
三 路易威登皮包 四 個
四 香奈兒皮包 一 個
五 固喜皮包 一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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