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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5 月12日出所。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意,於94年10月27日採尿前之92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為警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9巷2號6樓住處查獲。
二、證據: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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