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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53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0四巷八弄十號「同緣堂」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中西醫師資格,竟使用印有「服務項目:專治中風、損傷接骨、手腳酸麻、關節疼痛、各種脫臼、車禍後遺症」等字樣之個人名片,及懸掛印有「服務項目:運動傷害、損傷接骨、中風復健、脊椎矯正、手腳酸痛、關節疼痛、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凸症、車禍後遺症、腰酸背痛」等字樣之市招,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六時起,在上址,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病人,從事物理治療、接骨、開立處方及記載病歷資料等醫療行為。
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六月三日,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上址查察得悉,並在上址發現空白病歷表單一疊及由其書寫「心律不整」診斷內容之病歷表單一份。
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本件被告未具合法中西醫師資格,卻擅自為病患從事物理治療、接骨、開立處方及記載病歷資料等醫療業務,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分別在上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紅外線照射燈,係供被告從事物理治療(87 .11.10 衛署醫字第87063259號函參照)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在上址發現之空白病歷表單一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由其書寫「心律不整」診斷內容之病歷表單一份,因已遭被告之友人游淑卿撕毀而不存在,業經游淑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自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此外,其餘被告於上址擺設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從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 事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擺設之紅外線照射燈三台。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擺設之紅外線照射燈一台。
三、空白病歷表單一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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